总体上说,实质判断的结果有以下几种情况:(1)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受保护。相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负全部法律责任。这种情况最为多见,尤其在人身、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2)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受保护,但由于其有过错,保护的程度相应降低。如在道路交通纠纷案件中,很多情况下是双方均有过错,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3)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过失相抵或基本相抵。这种情况较为少见,可以视为第二种情况的特殊情况。双方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同,但依损害程度的差别,一般仍需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相应赔偿,虽然数额可能很少。{3}
2.法律依据的寻找。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法官下一步要做的是寻找法律上的依据。实质判断是依据情理作出的,在这一阶段并不会感觉到冲突;如果找到了法律依据,则将该法律依据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依三段论推理得出结论即可,这样也就不存在冲突。但如果作出实质判断后,无法找到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这种实质判断难以合法化,情与法的矛盾就被突出出来了。这正是利益衡量的方法真正需要发挥作用之处。此时,就应当反过来对实质判断本身进行审视——这种判断本身是否正确?而后重新进行实质判断。若作出了不同的实质判断,则去寻找新的法律依据;若在确认实质判断依据无误的前提下,作出的仍是原来的判断,则需运用一定的司法技术谋求案件的公平合理解决。
(二)运用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1.处理好实质判断中的一个问题
在进行实质判断阶段,应处理好的一个问题是,法官应当从一个法律职业者的视角,还是应当从一个“外行人”的视角作出实质判断?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对自身的角色定位应有一个潜在的转换过程。在进行实质判断时,法官应将自己定位于一个普通人;法官所依据的情理,应当与社会普遍的道德价值相一致,而非法官的个体道德价值。在寻找法律依据时,或运用法律技术进行利益衡量时,法官才“名实合一”做回法官自己。这样才符合利益衡量的本质要求,切合社会的需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法律先入为主的干扰,并防止法官的专断和恣意,尤其是在其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形之下。
当然,由于职业习惯和职业素养的深刻影响,让法官完全隔离其角色很难。所以,在英美设有陪审制度,在德国除内行法官外,还要求外行法官参与。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如奥地利民法第七条规定:“依自然法则判断之”;瑞士民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依自居立法者所应行制定之法规判断之”。{6}239我国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相对于法官,从民众中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因对法律不甚精通,才会对社会道德的感受更为得心应手。人民陪审员最重要的作用,就是表现在协助法官进行实质判断上,此时要求人民陪审员以良善之心尽其义务,对法官实质判断的作出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