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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理中情与法冲突的利益衡量

  

  2.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司法是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手段,争取使诉诸司法的所有案件得到合理解决是其担负的重要任务。这就决定了案件的正确审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由于情理与民意息息相关,如果对情法冲突案件处理不公,司法这一最终手段失效,当事人则可能依靠自力救济解决问题,不但达不到息讼止争的目的,而且会导致矛盾激化,有的甚至酿成群体事件,危及社会稳定。因此能否正确处理情法冲突对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因此,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不仅要使当事人服从法律、服从判决,更要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情理上无可挑剔,这样才能“化干戈为玉帛”,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效率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案件一审终结,判决生效,这是最为理想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情与法冲突案件的审理中,这种理想结果却较难实现,原因就在于此类案件的判决难以令双方当事人“皆大欢喜”。现实中,绝大多数案子出现上诉,20%左右的案子进入再审,常常一个并不复杂的案子一讼就是几年、十几年,如此久审不决即使使许多当事人常年缠入讼累,又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影响到司法公正等基本价值。正确处理情与法冲突,则有助于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使判决及早生效,从而大大缩短诉讼时间,节约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三、运用利益衡量处理情与法的冲突


  

  正确处理情与法冲突如此重要,那么,用什么方法可使其得到正确处理呢?司法实践证明,利益衡量不失为普遍适用的一个好方法。


  

  (一)民事案件审理中利益衡量的操作规则


  

  梁慧星先生认为,在案件审理中进行利益衡量时,应严格遵循以下操作规则:实质判断加法律依据。{4}


  

  1.实质判断的作出。冯象先生认为,法官作出判决的第一步一定是价值判断,而非法律判断。加藤一郎教授也强调,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应当用事实判断的方法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中作出的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受保护的判断,称为实质判断。法官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之前,心中已经有了依据人情事理作出的实质判断,这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多数案件的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实质判断,与此前依据情理作出的判断是一致的,因此实质判断的过程被掩盖了;在判决书上只能看到依法裁判的逻辑过程。甚至法官自己也忽略了曾经有过实质判断这一过程,只在少数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结果与此前的判断不一致时,才感觉到情与法的冲突。实质判断的抽象标准是情理,现实标准则是利益的位阶。当代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将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对应,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德国学者赫克认为,利益衡量中的“利益”是指“生活价值”和“对生活价值的追求”,其包括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人类利益,也包括观念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5}我国学者梁上上提出了利益的层次结构,将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者是一种由具体到抽象的递进关系,也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笔者认为,对于情与法冲突案件,最为关键的在于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关注。如果情与法的冲突得到解决,那么,法律的制度利益会得到维护,因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判决的一个前提;而且,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社会公共利益就自然得到了维护。利益衡量方法的追随者、德国法官格梅林说过:国家的意志是借助于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得出一个公正的决定;这一过程同时还遵守下列指引,即根据社会对相关问题所持的主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权衡。因此,笔者所称利益的位阶,是对在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权衡之时不同利益类型之比较而言。在此种意义的利益位阶中,实质判断的一般原则是:人身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物质利益高于精神利益,现时利益高于未来利益等。在利益衡量的运用中,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具体不同的各种利益进行分析后,作出实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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