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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刑法中的谋杀罪

  

  根据《杀人罪行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恶意包括明示的恶意和默示的恶意。所谓明示的恶意,是指杀人的恶意,亦即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心理状态:(1)意图杀害某人,结果杀死该人;(2)意图杀害某人,不料错杀死另一个人,如“犯意转移”的情形;(3)不加选择地意图杀死任何人。例如,将炸弹向一群人之中扔去,造成死亡的情形[18]。所谓默示的恶意,亦称推定的恶意,是指重伤的故意,亦即严重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心理状态:(1)企图引致他人身体严重伤害,但本意不想被害人死亡;(2)做出明知很可能会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严重伤害的非法行为。例如,行为人知道屋内有人,却放火焚烧屋内物件,这虽然不是要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或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但明知很容易造成前述结果,却实施该非法行为,这同样构成谋杀罪。在刑事诉讼中,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谋杀的恶意,是否谋杀的恶意,属于何种恶意,这些都只能由陪审团作出裁决。


  

  (四)必须有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构成谋杀罪的一个重要的客观要件。要认定被告人犯有谋杀罪,就必须证明他所实施的谋杀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没有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就不存在谋杀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因而谋杀罪也就不能成立。受害人死亡的发生,是被告人谋杀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但是,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与被告人的谋杀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在法官根据法律准则的指导下,由陪审团作出裁决。而法官所根据并用以指导陪审团的这个法律准则,就是普通法上的一条不可反驳的推定,即如果受害人在事后一年零一天之内死去,就认为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如果受害人在被伤害后的一年零一日之后死去,就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结果。由于相隔时间过长,因而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假如一个人实施了谋杀行为,但受害人并没有死亡,那么被告人可能先被判决构成伤害罪,然后受害人在事后一年零一日内死亡,那么,被告人则可被加控谋杀罪。


  

  (五)犯罪人须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是构成谋杀罪的前提条件。在香港,要求一个人对其所实施的谋杀行为负刑事责任,这个人首先必须达到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年龄。根据香港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香港,不满7岁的儿童,被推定属无犯罪能力的人;虽然已满7岁,但却精神错乱的人,亦不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因而不能构成谋杀罪的主体。一个年满7岁,且头脑清醒,精神正常,能够明辨是非的人,则被法律规定为具有犯罪能力。谋杀罪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因此,年满7岁以上,如果实施了谋杀行为,即可成为谋杀罪的主体,就应对谋杀罪负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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