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香港刑法中的谋杀罪

  

  杀人行为的基本形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在香港刑法中,谋杀的不作为,也同其他犯罪不作为一样,在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行为人对这种不作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作为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这种法律义务,但却消极地不予履行,因而导致造成死亡结果。当然,在谋杀罪案的审判机制之中,被告人是否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律义务,这属于专门的法律问题,因而应由法官来加以决定;至于被告人是否违反了法律义务,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这则属于案件事实问题,因而应由陪审团来裁断。杀人的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拳打、脚踢、刀斩、斧劈、枪击、药毒、水溺、火焚,等等。杀人行为,可以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也可以不是直接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例如,被告人持枪胁逼被害人跳楼致死,或者某甲明知某乙患有心脏病,却故意编造一个令其惊骇的消息吓他,因而致其心脏病发毙命。这虽然不是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杀人行为,但仍可构成谋杀罪。同样,用非法伤害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亦属杀人行为。例如,被害人如果遭人非法伤害,虽接受正当手术,然不治死亡,或者被害人未接受治疗而死亡,那么,非法伤害仍然可以构成谋杀罪。


  

  (三)必须具有预怀恶意。香港《杀人罪行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杀人行为必须具备某种(不论是明示或默示的)预怀恶意方足以构成谋杀罪。”预怀恶意,理论上亦叫恶意,或称心存恶意,指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意图。“谋杀”能否作“顾名思义”的理解?“预怀恶意”是否一定等同于事先预谋?这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因为它关乎谋杀罪主观要件的理解和认定。对此香港与内地法学界有两种代表性的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恶意的预谋,是指行为人事先就怀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意图”[1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谓心怀恶意,指行凶前一刹那间欲对他人不利”[12]。显而易见,前一种观点认为谋杀就是事先有预谋,后一种观点则认为谋杀并不需要预谋。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肯尼刑法原理》指出:“恶意预谋(即谋杀罪中的犯意)是一个现在易产生误解的古老用语,传统上把这个惯用语固定在谋杀罪的定义中是为了表明这种犯罪的犯意。”[13]香港法学界也有论者指出,“‘谋杀’只是一个翻译过来的名称,其实有些误导性,因为并不是先有预谋或计划再杀人才算谋杀,事先没有预谋,只是事发一时冲动,亦算是谋杀。”[14]有的专著在论及谋杀罪时,虽然也主张其主观要件是“恶意预谋”,但论者又同时特别加以解释,“法律也不要求有预谋,因为谋杀罪的主观要件可以产生于实施死亡的行为之时”[15]。从司法实践来看,谋杀罪的成立,并不一定要求有事先的预谋。例如,在香港九龙广东道,曾有一青年因轻微交通事故,一言不合,与对方吵将起来,结果被围殴致死[16]。这种谋杀行为就不是事先有预谋实施的。无庸置疑,谋杀行为可以是事先有预谋而实施的,这种情况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不乏其例,大量存在的。所以,前述第二种观点把《杀人罪行条例》关于谋杀罪的“预怀恶意”解释为“行凶前一刹那间对他人不利”,似嫌失之狭窄。这正是我们对其只是基本同意而非完全赞同的缘故。恶意一词在英国刑法中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含义。恶意最初实际上最多地是指一种隐蔽或狡诈的杀人行为而不是指一种心理态度,后来它是指被告人行为中的一种客观罪恶,而这种行为是在无武力、恐惧或疯狂的强力迫使下所自愿实施的。在19世纪,它则逐渐被解释为不仅意味着被告人必定是自愿地行动,而且意味着它一定预见到这种行为过程将会或至少可能导致一个人的死亡。晚近以来,“恶意预谋就是指在谋杀罪中必要的心理要件”[17]。在香港刑法中,“恶意”是指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或严重伤害他人健康,但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意图,亦即故意,而并非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罪恶意向。因此,有人身患不治之症,只靠机器维持生命,其家人不忍心目睹他继续受病魔折磨,于是关掉机器令他安乐死亡,尽管家人的行为并无恶意,但仍然构成谋杀罪。普通法中曾存在“推定的恶意”,其意指被告人实施或进一步实施暴力犯罪(例如抢劫或强奸)、企图抗拒合法拘捕或者从法律监管中逃跑时杀人,就推定有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恶意。在香港刑法中,现已废除了这种“推定的恶意”。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