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谋杀罪的构成
根据香港刑事制定法和普通法的规则,谋杀罪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被害者须是活生生的人。所谓被害者,即谋杀罪的对象,必须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即有生命的人。只有非法杀害一个有生命的人,才能构成谋杀罪。可见,一个人有无生命,决定着其能否成为杀人行为的对象,决定着谋杀罪能否成立。因此,人的生命从什么时候开始,又在什么时候终止,就成为谋杀罪以及相关犯罪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1.人的生命何时开始。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怀孕30天以后的胎儿即被认为有了生命。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关于胎儿生命的起始,有不同主张和学说。例如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脐说、独立呼吸说等。大陆法系刑法现在一般认为人的生命开始于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呼吸之时。而英美刑法则采“全部露出说”。例如,英国刑法理论认为,“出生”是指脱离母体,脱离必须是完全的,即婴儿的整个身体必须已进入外界,但不必要求脐带被剪断[5]。香港刑法学界亦认为,“婴儿在其完全脱离母体,并拥有一套独立的循环系统时,才能成为人。婴儿的脐带不一定要剪断”[6]。
2.人的生命何时终止。对于人的生命何时终止,刑法理论中亦有不同学说。如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人体机能丧失说、大脑机能停止说。以往的医学通常认为,人的心脏停止跳动或者呼吸停止就是死亡,即为生命的终结。但是医学实践不断证明,在心脏停止跳动或者停止呼吸之后还有复苏现象;人体机能丧失如植物人,也有机能恢复的可能。故此,上述学说因在医学发展与科技前进的情况下受到挑战而现已被弃之不用。那么在香港,“一个人何时才算是死亡,仍然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法律上亦无权威的讲法;医学界认为死亡是一个过程,而并非在某个特别时刻发生。今日大家都公认,一个人大脑机能停止即是死亡”[7]。也就是说,“当代医学的检验标准是脑死亡,即大脑失去其功能时为生命之终止。香港高等法院已以此作为法律标准”[8]。
(二)客观上必须有非法杀人行为。这是构成谋杀罪的客观必备条件。非法杀人,是相对于合法杀人而言的。根据香港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香港,合法的杀人原包括4类,其中之一是依法执行死刑。但是,随着香港刑法中的死刑的废除,这类合法杀人已成历史。因而其余3类合法杀人也就是现时合法杀人的基本类型。合法杀人现时可分为以下3类[9]:(1)防止罪案或拘捕违法者时伤害人命,《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规定,任何人均可酌情使用合理武力防止罪案,或进行、协助进行合法拘捕违法者,怀疑违法者或非法逃匿的人士。在英国刑法理论中,与非法杀人相对应的是正当的杀人和可免责的杀人。所谓正当的杀人,是指该杀人行为是为法律所命令或允许的。正当的杀人包括:执行公共司法,即根据法院判决执行死刑的行为;协助公共司法,即为逮捕重罪犯或制止犯重罪的暴行,或防止“暴力或凶残”性质的犯罪所必需的并且是合理的剥夺生命行为;自卫,即在自卫时造成非法攻击者的死亡的行为。可免责的杀人,包括抗拒非法逮捕、激愤杀人、意外杀人等[10]。使用武力的程度是否合理要视环境情况,而非法律规定。为防止非法杀人或避免令别人受到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要拘捕一个假如不被捕,则可能引起别人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人,那么杀死那个人可以说是有理由的。(2)意外杀人,而杀人者当时所作出的举动是合法的,同时既无疏忽、鲁莽,亦无意图杀人,或导致别人身体严重伤害。(3)在普通法中,为保护自己或家人而杀人是合法的;实务上,“自卫”往往与防止罪案混为一谈,因此,例如保护陌生的人的行为,亦包括在内。合法的杀人亦叫可原谅的杀人,也是杀人完全免罪的辩护理由。不属于合法杀人,即为非法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