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香港刑法中的谋杀罪
宣炳昭
【摘要】在香港
刑法中,谋杀罪既是普通法上的严重犯罪,也是制定法上的严重犯罪。制定法中虽然规定了谋杀罪的罪名,但谋杀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仍需依赖普通法来规范和阐明。本文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对谋杀罪在“九七”之后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论述。“九七”前,香港
刑法中的谋杀罪的定义和构成,与普通法系其他
刑法,尤其与英国刑法规定无异:“九七”后,香港
刑法谋杀罪中带有浓厚殖民色彩的用语和内容应予废止。
【关键词】香港
刑法;谋杀罪;法律适用
【全文】
谋杀罪,既是普通法上的一种严重犯罪,同时也是制定法上的一种严重犯罪。在英美刑法理论上,谋杀罪被分为蓄意谋杀罪、故意重伤谋杀罪、极端轻率谋杀罪、重罪谋杀罪、拒捕谋杀罪等几种类型[1]。在美国刑法中,谋杀罪还被分为两个等级,即一级谋杀罪和二级谋杀罪。在香港刑法中,谋杀罪被规定在《侵害人身罪条例》和《杀人罪行条例》之中。就香港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而言,谋杀罪既无类型之分,亦无等级之别。
一、谋杀罪的概念
谋杀罪被认为是仅次于叛国罪的一种最为严重的犯罪,因而,无论在普通法上,还是在制定法中,均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在所有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定法中,都没有关于谋杀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香港的制定法亦如是。因此,谋杀罪的定义仍然须依普通法来确定。在普通法上,传统的谋杀罪的定义,是三百多年以前由英国的爱德华·柯克爵士提出来的。按照这个传统的定义,谋杀罪是指“一个人在头脑清醒,到了有能力明辨是非的年纪,心存恶意,非法杀害一个活生生而有权受英皇保护的人,而受害人在事后一年零一日内死去”[2]。几个世纪以来,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法律的演变,除英国外,不同的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关于谋杀罪的定义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为谋杀罪的被害人不再是“受英皇保护的人”,这是这些国家和地区摆脱殖民统治,取得民族独立,维护国家主权所使然。但是谋杀罪的基本精神和构成要件,依然被延续袭用。鉴此,我们认为,在把握香港刑法中谋杀罪的定义时,首先应当注意的一点,就是“九七”香港回归这个重大的史实对其的影响。也就是说,“九七”之前,香港仍然受英国统治,谋杀罪的被害人是“受英皇保护的人”,而“九七”之后,香港回归祖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谋杀罪的被害人,不能再是“受英皇保护的人”了。当然,“九七”之后,由于“香港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因而,谋杀罪的基本精神、原则和构成要件,仍然可以为香港刑法所用。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况,香港和内地的刑法理论界都曾试图修正谋杀罪的定义,例如,“谋杀罪,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出于恶意的预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谋杀罪,指“有恶意预谋地非法杀害他人的”行为等[4]。这种积极的态度是应当得到支持的。不过,在这些定义之中有的内容似不必要表述,有的似应加以完善。基于普通法谋杀罪传统定义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结合中国传统语言习惯和方式,可以将“九七”后香港刑法中的谋杀罪的定义表述为:谋杀罪是指预怀恶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