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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香港刑法改革的动因和道路

  

  造成香港刑法中的概念、术语显得艰深、含混、不易准确理解,原因有三:首先,在香港刑法的发展过程中,为了应付某些突发的特殊刑事案例的权宜之需,香港刑法采行了某些特殊的概念、术语和规范内容。由于是权宜之需,这些概念、术语、规范内容不易运用到后来出现的其他案例中去,年深日久,不要说对讲汉语的香港中国居民,就是对于土生的说英语的香港居民,也难于理解。其次,香港刑法中的概念、术语、规范内容艰深难懂,还在于现行香港刑法中所包含的大量的法律概念、术语,无法轻易地转换成口头的或书面的汉语,这对于不懂英语的普通香港居民来讲,他们如何能轻易地理解或熟知构成香港刑法中一个重要部分的判例法?其三,众多从英国移植到香港刑法中的成文法内容和某些普通法原理,当初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应付英国的历史事件而产生或制定的,而不是基于正确的法学原理或刑事政策而产生的,这对于不了解导致了制定英国刑法的英国历史事件的普通香港居民来讲,他们如何能够理解刑法中的概念、术语、原理和规范?


  

  关于刑法中内容的不确定性,在某些方面可以说是俯拾皆是。香港刑法的某些领域甚至就建立于不确定性之上。例如有关构成“准犯罪”或涉及公众福利的犯罪的规定,有关交通、食品卫生、污染、火灾安全、牌照等领域的犯罪行为的规定。不管这些犯罪行为是属于成文法所禁止的行为还是属于“严格责任”范畴,刑法中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含混的、不清晰的。从理想的角度要求,普通香港居民必须能够尽可能确切地知道什么是什么不是犯罪才好,这是一个良好的刑法制度应该具有的特点,而刑法概念、术语、规范内容的含混不清和不确定性却会阻碍这种可能性。


  

  3.香港刑法所奉行的某些原则与其某些具体规范内容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一般说来,法律所奉行的所有原则与其具体规范内容之间应该内在地一致,即是说,在某种情形中可适用的原则和规范,不能突然在另一种情形中变得不必要甚至不适用。香港刑法恰恰在某些领域具有这种不一致性。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刑事罪条例》第160 条关于“游荡罪”的第1 款内容:即“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游荡而不能对他自己的背景及他在该处出现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即属违法,最高可判处罚款二千元及入狱六个月。”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游荡罪容易被滥用。更重要的是,这种规定剥夺了香港刑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人身自由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这种不一致性可见一斑。这种一方面加以规定保护而在另一方面又规定剥夺的不一致性,反映了香港刑法中的某些内在矛盾。此外,香港刑法中的不一致性,还表现在刑法中使用的概念、术语和规范同刑法所奉行的原则和政策的对抗上。造成香港刑法内在不一致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其多样化的渊源以及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为应付不同需要所产生的多样化的内容。有些则是因同一内容有多样化的表述而引发出多样化的内容。例如香港刑法中关于罪行分类的四种不同标准把外行人弄得糊涂:(1)以罪行的渊源为根据;(2)以刑罚为根据;(3)以审判程序为根据;(4)以市民的拘捕权力的根据。简单的罪行分类被弄成这么复杂,难免出现内在的不一致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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