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展变化的香港社会对新刑事立法的需要
自英国侵占香港后,港英政府的立法机构断断续续制定过一些刑事条例,这些零散的刑事条例主要有:《侵犯人身罪条例》(1865年6 月14日,以后多次修改)、《毁谤罪条例》(1887年2月22日)、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1933年1月1日,以后多次修订)、《少年犯条例》(1933年11月20日)、《体罚条例》(1954年10月22日)、《妨害公共秩序罪条例》(1967年11月17日)、《盗窃罪条例》(1970年9月1日)、《防止贿赂条例》(1971年5月14日)、《刑事罪条例》(1971年11 月19日)。从上述条例制定的时间的先后可以看出,最初是制定一些单一内容的刑事条例,逐步发展到制定具有综合内容的刑事条例;从最初着重制定有关侵犯人身罪的条例,逐步发展到着重制定有关侵犯财产罪的条例,这一切与香港从一个落后的渔村逐步发展为一个现代化的国际金融、贸易地区的历史需要是分不开的。
上述所列举的刑事条例,虽然其中有些内容是根据香港当时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但是,这些条例的大多数内容是沿袭英国的同类法令,从英国移植而来,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些刑事条例内容的功能同香港社会的现实要求是有差距的。更为重要的是,香港从一个落后的渔村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现代化的国际商业、金融和贸易中心之一,在经济高速增长和繁荣的同时,社会也日趋繁杂,成了日益复杂的技术社会。同这种技术社会相伴生的一种消极现象是犯罪活动使用空前先进的技术手段。借助于先进的技术手段,某些犯罪活动可以逃避法律制裁或不露痕迹(如以电脑密码技术盗窃各种机密信息、情报、制造计算机“病毒”)以致无法对其举证、检控和定罪判罚;或某种技术手段完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现行刑事条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类型之内,而根据香港刑法奉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某项行为必须是香港刑法上明文禁止的才算是犯罪行为,才能对行为人加以逮捕起诉和定罪判刑,否则,即使该行为是该受谴责或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香港刑法上没有明文禁止和没有规定应处刑罚,行为人仍然可以逍遥法外,不受处罚。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这种危害社会又能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开始增多,香港刑法必须改革以适应社会变化。例如,香港的刑事律师和法官现在就处于寻找新的手段以对付日益花样翻新的诈骗活动的困扰中。另外,香港社会高速发展所带来的一大严重问题,是环境污染的危害,因此,对香港立法者来讲,迫在眉睫的任务是进行有关此领域的立法,运用刑罚的惩罚性措施来保护香港自然环境和社会生活环境免遭空前增长的污染的危害。又例如,证券交易中的内部交易在整个西方世界均受刑事制裁的行为,但是香港的证券交易管理法规对此未规定任何刑事制裁。事实表明,某些经济生活领域的现象必须有刑法的介入调节才会顺利运行,这也是经济生活本身的要求。这些现象表明,香港原有刑事法规的内容已无法有效对付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进行新的刑事立法,确认新的罪名及其刑罚,将是香港刑法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