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我国将民事案件向诉讼外途径分流还存在着体制上的掣制。由于部门利益的分割,多元化解纷在我国也遇到了一些短期内难以化解的障碍。例如,诉讼外解纷机构考虑更多的是如何通过承接法院分流出来的案件获得相应的机构设置权和财权,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呼吁强化人民调解的一部分动因恐怕也正在于此。这反映出我国在纠纷解决方面既有利益区隔的严重程度,也反映出各解纷机构放弃或者弱化纠纷解决体制创新的现实,它们不愿打破这种利益区隔现状。显而易见,增设附属于法院的调解或仲裁体制,建立以法院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制在我国有相当的体制阻力。
(三)由行政化的案件管理转向调整诉讼机能
对我国的民事改革而言,短期内难以实现制度要素、人员要素的优化配置,因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只能依靠大量提供诉讼资源和制度供给两种路径。前一个办法的根本,是扩充法院案件处理体制,增加诉讼投入,在坚持现有正义产生方式的前提下提高法院的审判能力,具体方法是依靠国家财政支持增加法官数量。后一个途径,则是在案件处理方法上进行改革,在尽可能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对诉讼程序的机能进行必要调整,以促进选择性要素、法律职业要素、合法性要素,特别是程序管理要素的积极配置。就可行性而言,前者受制于国家财力资源限制很难得到大量供给。依赖后一个路径,则是把民事诉讼的机能变革放在首选位置,这更易于为立法者及司法者接受。因此,在我国探索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的案件管理尤为必要。第一,我国法官规模庞大,在数量上已无增长空间,而必须在诉讼机能上寻求提效之路。如果仅从全国民事法官的人均办案数量看,诉讼效率似乎还令人满意,但从横向比较看,在诉讼效率上我们难以望西方主要国家司法之项背。第二,由于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机能都是决定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因素,由此,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协同程度,法官的阐明权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集中化审理程度、诉的合并制度等等都会对诉讼效率产生影响。
就环境而言,虽然我国法院高度行政化管理体制为以审理期限为核心的法官考评体系提供了适宜环境,但行政化体制又掣制着审前程序功能的发挥。而且,我国案件管理内容在形式上还相对零散。例如,《证据规定》对于证据交换和证据失权虽有涉及,但对审前程序中法官整理争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等环节没有赋予法官独立行使管理案件的权力。不尽完善的审前程序注定不能从根本上简化和加速程序的进行,让法院从繁重的审判负担中得以解脱的目标难以实现。而且必需警惕的是,囿于我国传统上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惯性作用,在推行管理型司法时我们尤其要警惕超职权主义体制性沉疴宿疾复发,防止将效率与管理的目标置于诉讼公正的价值考量之上。为此,应对管理型司法中法官的权力进行制约,包括对法官在审前获得的诉讼资料予以合理限制,杜绝法官竭尽全力强迫当事人和解的情况,法官在审前接触的证据同样要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等等,通过这些措施合理控制法官司法介入的程度。
1.促进民事案件审理的集中化。与将案件向法院以外的机关分流途径相比较,以案件管理促进集中化审理更适合我国诉讼实践需要。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提高诉讼效率,促进集中化审理尚应循以下思路完善相应程序制度:
第一,在立法上确定不间断审理原则。从改革方向看,将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界限分离,确立“审前准备+主要期日开庭审理”的程序结构,有利于提高诉讼讼效率。因为案件通过一次开庭审理即获得解决缩短了诉讼周期。此外,由于法官专注于一个案件审理,避免同时审理多个案件,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