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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但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管理型法官在各国现代民事诉讼中的组织形态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设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进行案件管理,如美国、澳大利亚和法国,美国甚至在未通过立法或行政授权的情况下创造出临时的行政机构专司案件管理,上世纪70年代后美国联邦及州法院系统设立了很多案件管理专职案件人员,而法国自60代起其“整理案件的司法官”就得到授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进审前准备程序的进展,并且可以决定这一程序的进展速度;德日等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并设专门的管理型法官,准备法官是因案而设,负责送达、交换诉讼文书、书面诉讼准备或言词辩论、证据调查、询问证人等审前事务。案件管理不但要求管理型法官高质量、有效率地处理案件,熟练地完成他们的管理任务,而且,这些责任还另外要求情愿地、有能力地去超越那些个人责任,并对整个司法组织运转作出贡献。管理型法官的角色更像一个经营企业的经理,而非传统上消极的裁判者,他们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判组织内部的关系,即管理型法官不仅要实施自己的审判行为,也要指挥、监督其他法官,由此形成了所谓的“法庭管理责任”。这既是做出司法裁决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官组织结构的有效方法。


  

  二、民事案件管理的两个路径


  

  民事司法中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案件负担与诉讼效率之间并非呈反比例关系,而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即案件负担大、受理案件多的法院,其审判效率却较高。相反,案件负担较轻、案件较少的法院,其诉讼效率却较低。英国国家法院中心(NCSC)1978年以来的调查数据,以及我国东西部地区的法院在审理期限方面的数据差异似乎也证明了这样的规律,即法院的资源、审判法官和法庭的数量并非是影响诉讼效率的绝对因素,而是案件的管理水平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关键作用。


  

  两大法系国家的案件管理重点和进路差异很大,但在保障程序利益方面却殊途同归。英美管理型司法重点是促进案件分流,甚至法官的角色也逐渐从审判主持者转变为纠纷解决者。与此相匹配的动向,则是他们逐渐地赞同而且鼓励使用诉讼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过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而终结。{6}1265如英国,其案件管理以诉前行为(Preaction conduct)、案件分配(Allocation)和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三个具体措施作为实现案件分流的措施。{7}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则强调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设置审前准备法官,促使案件审理更带有计划性以控制诉讼的进展速度,使案件尽量在一次集中审理中就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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