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一个国家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接受和承认,似乎已在一定程度上与该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形象联系在一起。对我国而言,进一步在立法上表明我国保护人权的积极态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是一种双赢的选择。一方面,可以表明我国一贯的人道主义立场,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另一方面,可以极大减少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碍,提高我国主动引渡的成功率,有效追诉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
2、条约前置主义原则。条约前置主义是指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以与请求国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双边条约,则不予引渡。引渡国际刑事合作主要是通过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实现的。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依据。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主张引渡要订有引渡条约,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坚持此点,只要双方承认以互惠条件为保证,就可以进行引渡。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条约前置主义”原则有所松动。英国、新西兰、印度、南非等国纷纷修改其引渡法,规定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不以双边条约为充分必要条件,对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给予许可;澳大利亚[6]、加拿大[7]等国则在其国内引渡法中允许多边公约或者个案协议作为引渡合作的依据。但这种原则性的松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考量,在政治、经济、外交甚至资金利益等各种条件下,是否引渡仍以被请求国的权衡判断为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意识形态的分歧、国家利益的冲突,往往使引渡事件上升为国家角力的重要筹码。
引渡制度天生就带有不可避免的政治因素,早期的引渡活动一直被当做统治者政治交易的筹码。近代以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普及和人权保护呼声的高涨,引渡的政治色彩逐渐褪去,司法性日益凸显。现代的引渡制度已不再是君主手中的政治工具,而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合作方式被纳入到法治轨道上来。现代引渡制度是司法性与行政性的结合,司法性是一国法治精神和原则的体现,而行政性则是政治、经济、外交等政策在引渡制度中的反映。{4}要完全消除引渡制度中的政治因素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依靠引渡制度司法性和行政性的统一来尽量减少引渡的政治化倾向。一旦行政性占了上风,使两者失衡,引渡的政治化倾向就会抬头,使引渡更多地受制于一国的政治而非法律。
合法有效的双边引渡条约是克制引渡制度政治化倾向的有效途径,对我国反腐败犯罪主动引渡机制的完善和顺畅运行有着积极地作用。但现实中,特别是与欧美各国双边引渡条约的缺失,严重制约了我国主动引渡腐败犯罪外逃嫌疑人的实现。加拿大是一个奉行“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加拿大引渡法》规定只能向与加拿大订有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提供引渡合作,既不允许在无双边引渡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向外国引渡,也不允许根据多边国际公约向外国引渡,甚至不允许向国际刑事法院引渡。加拿大虽是最早与我国缔结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西方国家,但至今仍未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更谈不上向我国正式引渡逃犯。实践中,我国只能主要通过加拿大移民法规定的递解出境措施实现遣返逃犯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