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违宪判决的效力上,与英美为代表的判例法国家不同,在战后日本宪法学界有所谓“一般效力说”、“个别效力说”与“法律委任说”等观点。所谓一般效力说是指由最高法院判定违宪的法律条款一般归于无效,等于废止;所谓个别效力说是指该法律只限于产生违宪问题的该事件无效而被拒绝适用,并不涉及该法律条款自身的存废及其效力;与一般效力说与个别效力说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采取何种结论有赖于法律上的规定,这被称为法律委任说。[15]虽然日本最高法院通过行使其强有力的司法行政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左右法院的人事,从而人为地提高其判决的权威性,但这与判例法国家司法上的“先例约束原则”是有很大区别的。此外,在战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基于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1条法理的所谓“事情判决”或“将来效力判决”的情况,即出于公共利益等特别考虑,法院在判决书结论部分宣告该案件违宪的同时驳回原告请求。如关于众议院议员定数分配不均衡问题的大法庭判决(昭和51年4月14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30卷3号223页),虽然在判词中宣布依照议员定数分配规定进行的选举违法,但却驳回了选举无效的请求。[16]
五、宪法判断的法理、原则与标准
宪法判断的法理涉及宪法判断的回避、合宪性推定的原则、立法事实论等问题。有关宪法判断回避的典型案例,很多日本宪法学著作大多列举惠庭事件判决(札幌地方法院昭和42年3月29日,下级法院刑事裁判例集9卷3号359页)。位于北海道千岁郡惠庭町岛松演习场附近的牧民,以受爆破声音影响使乳牛流产、乳量减少为由,请求自卫队予以补偿。因无补偿规定未能如愿,但自卫队答应当于牧场境界线附近射击时事先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君子协定。昭和37年12月11日,在事前没有任何联络的情况下,两门加农炮开始射击。本案被告野崎兄弟到现场抗议,但射击不停,于是便切断了几处用于联络的电话线。野崎兄弟因此以违反自卫队法第121条被起诉。被告方强调上述第121条乃至自卫队法全部以及依同法被承认的自卫队本身均违反宪法第9条及和平主义的理念,主张上述第121条违宪无效,被告人无罪。法院将此案作为宪法案件审理,但是判决没有触及宪法第9条的解释问题,仅以对自卫队法第121条的解释,宣告被告人不符合构成要件,因而无罪。本案判决主旨如下:(1)判决首先强调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强调刑罚法规必须使用明确的表达来规定。自卫队法第121条“其他供防卫用的物品”这一表述是抽象的、多义的,认为在解释过程中“严格解释的要求非常突出,类推解释所容许的限度更有很多严格的制约原理支配”。(2)照上述原则对第121条进行解释,“其他供防卫用的物品”当指在“武器、弹药、航空器”这些“列举物品之中,法定的、近乎与此能够同列评价程度的、紧密而且被认为有高度类似性的物品”。(3)对照以上特性,关于通信线与列举的物品有无类似性,“有理由保有实质性的疑问”,故而不应当将通信线解释为“其他供防卫用的物品”。(4)关于宪法判断回避的问题,本案判决认为在具体争讼中行使违宪审查权有一定的限度。只有当该事件裁判结论的判断直接且绝对必要时,才应该对立法及其他国家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既然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关于辩护人等指出的宪法问题,不仅已没有必要进行,而且也不应该进行任何的判断。”围绕着自卫队的合宪、违宪问题,本案检方与辩方进行了三年多激烈的争论,但是判决结果却出人意料。法院之所以作出回避宪法判断的法律解释,无外乎自卫队问题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法院把“事件性”作为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条件,认为审查整个自卫队法是否违宪是对抽象行为的审查,有悖于附随型违宪审查的基本原则。同时又以通信线不属于“供防卫用的物品”为由,偷梁换柱,大事化小,小事化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