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加强民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还必须真正落实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的宣告应一律公开进行,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众公开两方面的内容。这不仅是现代诉讼民主的重要标志,而且是联合国最低限度的司法准则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正因为审判公开,才使得当事人能够更有效地参与司法,社会公众更加知情,媒体更好地了解和监督司法。在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原则都作了规定,但是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打了折扣,特别是对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敏感案件、涉及国家公权力的案件等,往往以各种方式变相不公开审判。如发生在2008年的“杨佳袭警案”,不涉及法定的不公开审判的情况,但是上海一审法院却谢绝媒体旁听,也不对外发放旁听证,想旁听该案的公民也不得其门而入{16}。这种做法不仅违背我国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而且使社会民众疑窦丛生,严重不满。为拓宽司法公开渠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8日公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对立案、庭审、执行、听证等工作向社会公开,同时裁判文书和法院审判管理、案件进展情况、工作方针政策、法院活动部署、司法统计数据、重要研究成果等,也都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这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民主水平,无疑大有裨益。但愿这些规定能在实践中得到认真贯彻。
(四)最大限度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
司法权威必须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特别是必须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近些年,见诸报端的一些冤案错案震惊国内外。冤案错案的屡屡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玷污了司法公正的源泉,使司法权威受到沉重打击。
应当强调指出,这些冤案错案几乎全部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第一,应当保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法定的羁押场所(看守所)进行并由羁押场所中立地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在重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看得见、听不着的场所对讯问情况进行监督。第二,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重要手段。过去,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初步建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规定过于粗疏,不切实际,且没有涉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问题,遏制刑讯逼供的功能微乎其微。最近,“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在我国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排除范围、排除程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作了详细规定。我们期望,这两个规定能得到切实执行,并在实施中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防止发生冤案错案,更应当严格证明标准,认真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西方国家刑事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西方法律界对“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准确的界定,通常认为“接近真实”尚未达到“确定性”的地步,如说“这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确信被告人有罪”{17} (P. 72)。而我国规定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5)项规定的解释,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惟一结论。”所谓“结论惟一”,我们认为是指对案件有关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结论惟一,排除其他可能性。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能否达到结论惟一,学界认识有明显分歧。如今第一次正式规定在重要司法解释中,其意义非同一般。联合国关于死刑的证据证明采用的是“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标准,[21]这与我们的“惟一性”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现在有的西方学者也开始总结错案教训,认为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容易造成错案,主张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改为“应当排除一切怀疑(beyond any doubt)。” {18}(P. 277)因此,为了防止错杀错判,我们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和“结论惟一”的解释。当然,“惟一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细节都查证到惟一的程度,每个案件有很多情节,即使犯罪嫌疑人真诚回忆作案过程也不一定都准确。因此不能要求所有情节都查清楚,实际上,任何案件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细节是不可能的。只要有关定罪和量刑的主要或关键事实达到“惟一”即可。
如果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不到结论惟一,实际上就成为证据不足的疑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文规定疑罪从无原则:“……(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贯彻困难重重,往往为“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潜规则所取代。正是这种“留有余地”的做法导致了冤案错案的发生,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就是这种做法所形成的样板冤案。司法实践证明“留有余地”的做法只能防止错杀,却不能防止错判。因此,有必要厘清“留有余地”的界限。刑事案件在定罪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不能留有余地,而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留有余地只能在量刑时因证据存疑而作较轻的处罚。也就是说,我们要遵循的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判断原则是:有罪无罪存疑作无罪处理;量刑轻重存疑作轻罪处理。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造成的一些冤案错案只是在偶然情况下发现才不得不平反,而多数的冤案错案的判决继续在维持着。这种情况不仅使蒙冤者不能昭雪,而且使真凶逍遥法外。为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那些当时采取“留有余地”而被判刑而后来又申诉不断的案件作重新主动审查,坚决按疑罪从无原则纠错改判。不要等到那些“被害人”活着回来或真凶落网,再给这些蒙冤者平反。必须承认,要对所有案件做到“不枉不纵”是不可能的,“不枉不纵”引导我们认真查明事实真相,努力做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犯罪,但这只是一个目标,不可能在每个案件中实现。实际上,诉讼中案件主要事实不能查明时,就面临着不枉与不纵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二者不得而兼时,只能选择宁纵毋枉,坚持保障和维护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