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进一步改革反腐败机构。反腐败机构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反腐败的力度。目前,我国反腐败的机构分为两套班子:其一是纪检、监察部门,从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角度对干部的腐败行为进行防治;其二是人民检察院,是负责侦查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的法定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两套班子的格局作大的调整目前不太现实,但可作两方面的改革:第一是加强垂直领导,尽量摆脱地方制约。因为不论党纪监察部门或检察反贪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削弱了反腐败的力度。在垂直领导方面,我国海关反走私犯罪机构的垂直领导已取得了成功的经验。清廉国家新加坡贪污调查局(Corrupt Practices Investigation Bureau,简称CPIB)的成熟经验也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该机构由总理直接领导,局长由总统任命,使该机构能够排除各方面的干扰,保证有效开展反腐败斗争。新加坡这种反腐败机制卓有成效。新加坡近些年的“腐败感受指数”一直名列前茅,2009年得分9.2,在被评估的180个国家/地区中排名第三,是亚洲最廉洁的国家。[9]第二是扩大法定的特殊侦查手段。这是有效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也是我国遵守联合国公约的一项重要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一系列侦查手段,但对各种特殊侦查措施没有涉及。国家安全法、警察法等虽有规定,但是过于原则,缺乏具体规范。为了加大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并做到有法可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在侦查程序中加以具体规定。
第三,适当提高法官的薪酬与待遇水平。有学者曾把同一部门的员工的工资分成保留工资、高于保留工资的工资以及低于保留工资的工资三种进行实验,以此分析员工的薪酬水平与腐败之间的关系。实验证明,员工的工资水平与腐败有密切联系。工资越高,员工就越想保留原来的工作,因此也降低了腐败的可能性。[10]一项针对法官薪酬与司法腐败关系的调查进一步证实了以上实验。薪酬越高,司法腐败越低。[11]如果薪酬不足以支持法官养家,那么法官就容易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寻租,以贪污受贿的方式弥补他们收入上的不足。目前我国法官的工资标准实行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资标准,薪酬一直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尽管近年来法官与公务员一样经历了多次加薪,但较之国内其他阶层仍属较低水平。这不仅不利于法官增强责任感和荣誉感,稳定法官队伍,更难以引入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而且增加了遏制法官腐败的难度。当代各法治国家法官的待遇都比较优厚,[12]法官成为一种令人羡慕、敬重的职业。因此,我国应当适度提高法官的薪酬与待遇水平,原则上略高于相同等级的公务员,以增加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加强法官身上的防腐元素。虽然通过提高薪酬降低司法腐败可能性的作用有限,[13]但是不能因此而停止向前发展的脚步。
当然,防治腐败,尤其是司法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防治司法腐败还需要配套措施的跟进。为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0年7月11日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的干部必须报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15}。这对反腐败倡廉建设可能发挥一定作用。但愿其得到认真执行,并进一步从“报告”改为“公布”,以便于民众监督,切实防治腐败。
(三)加强民众参与和监督
民众参与和监督司法是司法民主的标志性表现。通过让民众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并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降低法官的责任风险,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民众参与司法的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陪审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参审制”,而日本在2009年6月正式实行裁判员制度。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参审制”,抑或是日本的裁判员制度,都能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把公众良知灌注于司法活动,使司法能够有效地反映社会的价值倾向,增强司法的公众认同。在我国,民众参与审判的最重要途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4]但因种种原因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出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现象,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为此,应进一步通过改革加以健全和完善:第一,扩大重罪陪审范围。无论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是《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限制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虽然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15]但这种申请具有选择性,死刑案件实际上并非一定采用人民陪审员审判方式。我们认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固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但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因为涉及到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除法定情况外都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审判。这体现了对死刑案件定罪的谨慎态度,同时也符合国际社会只在重罪案件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惯例。西方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案件一般是采用陪审制的。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刑事被告人有接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虽然该权利可以放弃,但是对于死刑案件,不仅由陪审团决定刑事被告人被控罪名是否成立,而且必须由陪审团裁定是否适用死刑。[16]日本2009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裁判员制度。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和因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职业法官和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17]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应当对死刑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作区别性规定,将死刑案件第一审的合议庭组成人数提高到5 -7人。[18]第二,必须坚持人民陪审员与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利平等,人民陪审员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使独立的评议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点在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都有明确规定,[19]而最新出台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回避了该原则,[20]导致人们产生了疑虑。我们认为,合议庭评议表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既是司法民主原则,也是保障人民陪审员权利原则,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我们深信,通过民众对案件的深度参与,能够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开放度,促进司法民主,不仅不会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反而提升了司法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