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运行的过程就是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司法的过程,如果缺乏司法程序,司法活动将无章可循,无法树立司法权威。当然,司法的法定程序性要与司法的便民性相结合。司法便民,即在司法过程中,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参与诉讼。司法便民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也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从而提高司法权威。
3.司法活动的强制性
强制是“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至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的较小危害之情境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慧或知识,亦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7}(P. 28-29)。司法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裁判活动,要定纷止争,要惩治犯罪,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否则,难以实现其任务。例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被告人逃跑及实施其他种种妨碍审判正常进行的活动,有权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有权采取其他强制性手段,如扣押物证、冻结财产等。另外,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就应当自觉执行。如果诉讼参与人与其他社会公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强制性的力量保障生效裁判执行内容的实现,可见,强制性是建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也是司法权威的重要特征。
4.司法的判断性
判断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谓司法判断性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司法程序中,判断涉案证据、事实之真伪并适用法律判明涉案内容之是非(包括是否犯罪)。司法总是在判断证据、判断事实、判断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纠纷主体切身权利、义务作出最后处理。司法判断性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它以社会上既存纠纷为对象。没有纠纷,就没有裁判。只有纠纷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裁断,法官才能对纠纷进行裁判。第二,由第三者即法官进行判断。只有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才有可能得出公正的裁判,树立司法权威。第三,判断的尺度是法律。这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裁判社会纠纷与争端的过程中,只能忠于法律,恪守“法官的惟一上司是法律”的格言,这样才能做到明辨是非真伪,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如果判断在事实上失真,在法律上失误,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出现冤案错案,直接毁坏司法权威。
5.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性
司法裁判涉及对纠纷主体切身权利的重组与分配,利益和争执往往已至无法调和的地步才会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裁断,当事人最后把纠纷诉诸法院的根本目的在于恢复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即不仅能够获得胜诉判决,而且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公正判决的执行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司法权威的最终体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及时、合理地得到实现,其本身就属于实体公正的一部分,对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具有标志性的作用。只有执行真正到位,司法公正才能够得到最终的实现,才能增加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通过司法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期望也更高,也强有力地表明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具有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的权力与威望,即具有司法权威。如果生效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法院打了白条”,这本身就是司法不公、不威的一种表现,无异于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开了一张实现社会公正的“空头支票”。
需要明确的是,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与强制执行是不尽相同的两个概念。强制执行强调执行的强制性,指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义务时,法院有权采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这是有效执行的途径之一;有效执行除了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外,主要还是通过说服教育等手段动员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敬畏司法权,主动履行裁判义务。只有当事人主动履行和国家强制力执行相结合,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二、如何树立司法权威的几点思考
时下,司法权威式微,司法公信力低下,导致申诉成风、上访不断,严重影响司法“定争止纷”功能的发挥,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这正是当前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我们谈以下几个问题。
(一)保证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核心精神在于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驱使,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公正裁决案件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正如有的外国学者指出的:“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8}(P. 101)。“司法独立最简单的道理在于只有独立才能使法院成为中立的第三者,否则法院是没有资格进行裁判的,不独立的结果必然会形成法官支持一方对付另一方,造成诉讼中的‘二比一’(two against one)的状况”[5]。可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司法权威的基石。
在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此结合中国实际必须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关系、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以及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但是,我们认为,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以及方针、路线的领导,而不是通过干预办案的方式来体现领导。党中央早在1979年颁布的《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就明确指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然而时至今日,各级地方政法委领导似乎仍习惯于对具体案件作协调并倾心于最终拍板权,这种“判而不审”的作法违反了基本的诉讼规律,其弊端也日益显露。佘祥林案,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经当地政法委协调敲定,改判15年有期徒刑,铸成惊世冤案。同样,赵作海案,检察机关曾坚持认为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由于地方政法委从中协调迫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终于造成了冤案。实践证明,政法委协调案件,虽然有时可能有利于服务大局,但也有可能借协调案件之名搞地方保护主义,而且对案件拍板错了又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更何况现在政法委领导有的还兼任公安局局长,让政法委协调案件,无异于让侦查机关干预起诉、审判工作。为了汲取沉痛历史教训,防止重蹈覆辙,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我们认为,应当取消地方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拍板权,地方政法委对具体的案件一概不要协调干预。当然,对于全国性的大案要案或社会影响重大的个别案件,党中央与中央政法委有权协调指示,以使这类案件的处理最大程度地符合司法公正与国家大局利益的统一。惟有如此,方能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度,树立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