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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

  

  其次,司法权威还来源于程序公正。在结果最终得出之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据以判断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的依据只能是诉讼的过程公正与否。“程序公正给当事人一种公平待遇之感。它能够促进解决,并增进双方之间的信任,没有信任,这种制度将无以复存。”{3}(P.241)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得不到公正、合理的对待,即使结果公正,有时当事人仍不理解、不接受而拒绝执行判决,无法树立司法权威;相反,如果程序公正,即使实体处理略有瑕疵,也有可能使当事人因为程序的公正而且是感受到正义正在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从而理解并接受对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形成对司法的普遍信从和尊重。可见,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赖以建立的基础与源泉。如果司法权威不以公正为基础,那么这种权威只是一种专制主义下的镇压“淫威”而已。只有建立在民主、公正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权威。


  

  第三,源于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社会便有纠纷,社会和国家需要设置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机制。这些机制大体分为四种:一是社会解决;二是行政解决;三是司法解决;四是武力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尤其在当今社会,每天都会发生大量的社会冲突和纠纷。这些社会冲突和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加以合理解决,必然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导致社会矛盾激化,造成社会动乱。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司法裁判具有终局解决的优越性,除极少数特殊过度激化的社会矛盾不得不通过武力手段来解决外,绝大多数的矛盾纠纷最终都可以通过司法得到解决。纠纷一旦被诉诸法院,包括被控告犯罪的人被起诉到法院,法官通过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所作的裁判就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出现,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除法定的情形以外,任何社会力量和诉讼主体,包括法院,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美国一位大法官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且可以不同的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又说:“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 {4}(P.3)可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很容易地被推翻,那么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与命运势必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争议各方将无法根据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去重新安排生活而陷入无休止的诉讼。这显然难以形成司法权威。当然,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绝对化。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重大错误,人民法院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特别是发现无辜者被错判的情况,必须及时平反,以维护人权。惟有如此,才能保障实现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裁判权威性。


  

  (三)司法权威构成的权力要件


  

  从权力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司法权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主体的专门性


  

  司法主体的专门性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即司法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权。在西方主要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指法院,比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第1款就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之文本也只涉及法院和法官,而把检察机关排除在司法机关之外{5} (P211-214)。而在我国,专门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如前所述,法院审判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可以说无审判则无诉讼,司法主体的专门性也主要从法院和法官的角度来谈。法官是司法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决定着司法的实际状况,把司法权赋予法院和法官,由其专司审判职能,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所谓“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6} (P. 361),正是司法权威的生动真实写照。


  

  2.司法的高度法定程序性


  

  司法程序是指司法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司法的高度法定程序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三点:第一,司法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调整。如果属于应当在司法程序中进行的活动而没有相应的法定程序规范,就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的武断专横,不能准确地打击犯罪,更不能有力地保障参与司法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正因为如此,我国不仅制定了三个诉讼程序法典—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而且还制定了众多涉及三大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例如,最近两院三部公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就规定了法定程序原则:“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4]第二,程序本身具有严格性和逻辑性,司法程序不能模糊不清或逻辑不严谨。程序之间各个要素相互联系及其内部保持和谐一致,如果达不到这种程度,司法程序就无法得以一体遵行。第三,对法定程序的严格遵守。如果司法机关的活动违反了法定程序,必须根据违反的程度作出处理,或要求予以弥补,或采取程序制裁而宣布其活动结果无效。


  

  在诉讼中,两造对抗,第三方中立裁判的三角形构造是典型样态,这不仅是诉讼程序与生俱来的特点,也是诉讼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鉴于这种构造的民主性、合理性,部分行政程序也对其加以借鉴,如采用听证程序。当然,这种构造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显示的强弱有所不同,其在审判阶段最为明显,审查起诉阶段次之,侦查阶段最弱。不过,伴随社会的进步、司法的现代化发展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兴建,在西方国家,侦查阶段的三角形构造日益成熟。在我国,由于有律师和检察机关的介入,侦查阶段的三角形构造也初现雏形,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侦查阶段的这种诉讼化构造将进一步发展并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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