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富汗战争表明,“9·11”以前对恐怖活动的打击是不够的。只顾眼前、不管将来的西方国家只能达成最低限度的一致,采取一些微不足道的行动。一直等到纽约遭袭,巴黎、伦敦和柏林受到威胁,莫斯科变得动荡不安,人们才明白这的的确确是一场战争。联合国秘书长本人于2001年指出:恐怖主义“所代表的是对民主、法制国家、人权和世界稳定的全面威胁”[5]。
“9·11”之后设立的联合国安理会反恐委员会的指导思想以及1996年以来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所讨论的国际反恐公约草案都表明,世界各国依然倾向于动用警察来对付恐怖主义[6]。反恐委员会的职责仍仅限于在政治或警务领域采取措施打击和预防恐怖主义[7]。这是在正确的道路上向前迈出的一步,但是同恐怖主义所形成的威胁相比,还差得太远。
此外,人们还担心那种未经联合国授权,滥用军事手段的做法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偏差会葬送这类国际干预行动:它曾拯救了阿富汗,但给伊拉克带来的却是灾难。
二、集体安全的调整
警察和军队并用要想行之有效,首先必须有强大的实力,但更重要的是,其所捍卫的事业应具有合法性,并能在安理会内部达成一致。实行正当防卫还是动用集体安全的安排?从理论上讲,两者均无不可。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摒弃前者而提倡后者呢?
1.实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应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面对威胁,它应具备一定的反应能力或防御能力。正当防卫的实施程序本不是问题,因为它源于习惯法,来自于长期实践并得到很多国家尤其是强国的认可。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美国对正当防卫的诠释就遭到了广泛的质疑。因此,不能从习惯法的层次上对“正当防卫”的判断标准进行调整,尽管这种调整非常必要,但在政治上却相当危险,特别是在对方违反国际法的证据并不充分的时候。伊拉克就属于这种情况。
从成文法的角度看也是如此[8]。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在定义“恐怖主义”时所碰到的困难让我们不禁想起,联合国为了给“侵略”下定义前后竟用了50多年的时间(注:有关打击恐怖主义的12个公约(包括4个在联合国框架内缔结的公约)中均未对“恐怖主义”一词进行定义。讨论中的联合国《消除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所下定义范围过大,使人对其作用以及整个公约的实际效果产生了怀疑。)!
国际社会似乎达成了一致:应当对“恐怖主义活动”而不是对“恐怖分子”进行定性——只有恐怖主义活动,没有恐怖主义组织。对恐怖主义活动进行定性时,各国可以自由行动,但这是在联合国框架之外进行的。这一做法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的一种确认,能比较有效地避免出现偏差,但是,它未能回答“面对突然发生的恐怖袭击时应如何应对?”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