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再有对领土的控制,不再有明确的国家职责,更糟的是,战争与和平的界限亦不复存在。就这样,一切都发生在一个灰色地带。使用“危机”一词显然是为了表明公共权力对反恐斗争的介入,但这种介入却不够深入,现行体系在突如其来的恐怖袭击面前仍是一筹莫展。
因此,很难再给侵略下个定义,因其已不必再是对某国领土的武装攻击。侵略当然还是源于武装袭击或者类似于武装袭击的一切行为,包括一国对它国武装组织或革命的支持,即便该国并未实际控制该组织。各国都不愿将恐怖主义行动和武装攻击这两者混为一谈,视之为联合国所定义的“侵略”的组成要素。它们不愿意将恐怖主义行为定性为联合国宪章第39条所说的,威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行为。
各国政府对此不能袖手旁观,它们不得不作出艰难的抉择。一方面,恐怖主义在80年代愈演愈烈,显然必须采取战争手段来应对;另一方面,国家缺少足够的政治保证和法律依据来下决心进行全球性反击。因此,各国政府采取了一种政治上比较灵活,但范围有限、效果不佳的办法——动用警察,早在1993年的世贸大厦事件(不用等到2001年“9·11”)中,这种手段的局限性就已暴露无遗。
为什么要否认全球性威胁的真实存在呢?合乎逻辑的解释似乎只有一个:由于政治原因,恐怖主义不能被归结为一种侵略行为,因此,它只能被视为是对国内秩序的一种侵犯,只有在各国依照条约相互引渡罪犯时才产生国际性(注:所有国际反恐公约均如此,主要包括:《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7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公约》(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核材料物理保护公约》(1979年10月26日订于维也纳);《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1988年3月10日订于罗马);《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88年3月10日订于罗马);《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1991年3月1日订于蒙特利尔),还有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正在讨论的《消除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恐怖主义者变成了需要依据国内刑法条文来接受惩罚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