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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2.《合同法》第125条本身尚有争议


  

  (1)争议之一—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合同的解释方法有多种,判例或学说通常采用一种或数种方法,以支持某项解释结论,因而造成见解不一,众说纷纭的现象。为此,有学者提出: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具体到保险合同的解释中,我国有观点认为,“当文义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依次适用整体、目的、习惯、诚信解释原则”。有美国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法律的演进特点表现为:每种解释方法都可能从其他方法中拿出一些要素,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的。{19}也有学者认为,为法官规定解释方法适用顺序,前提显然必须是法定解释规则能够拘束法官。但解释规则必须面对个案方可发生效用,既然“教法官们如何在实践中推理并不是立法者的职责”,并不承担具体判案之责的立法者又如何能够确定,何种解释方法必须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适用?{17}该学者进一步认为,与其提出各种解释方法并规定法官的运用序位,从而让立法者承担“教法官们如何在实践中推理”这一份外独断责任,不如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后者也许反而能够更有效地避免法官恣意裁判。{15}305


  

  (2)争议之二—是否应确立解释方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法学方法论既非“法学的形式逻辑”,亦非“解题技巧的指示”。因此,方法论不是要列举一些确定的规则,只须遵守它们即可确保可靠的法规范适用。解释及所有与解释相关的作用,它们不是仅依赖规则进行的活动;解释者具有创意的想像力乃是必要的要求。[20]122为此,拉伦茨在论述法律解释时甚至避免使用“解释方法”之概念,将文义、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意志、法律之客观目的、合宪性等称之为“解释的标准”,并明确表示:各种标准并非—可由解释者任意选择之—不同的解释方法,毋宁为各有其重要性的指导观点。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亦认为契约解释的目的为当事人意思之确定,解释作业欲达此目的,自须根据一定的资料。契约解释之资料包括:范围性因素(含文义因素、历史因素)、内容性因素(含逻辑因素、目的因素)、控制性因素(含合宪性因素)、补充性因素等。{20}219其所说明的只是解释合同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并不是解释的方法。既然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是否应确立解释方法本身尚有争议,那么也不应当为“通常理解”的解释确定解释方法以及适用位阶。


  

  3.通常理解是“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至于法官采用何种方法理解,应该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律不应进行强行限制,而应“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


  

  五、结论


  

  保险合同通常由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共同组成。非格式条款,是经过谈判基于当事人的真意而形成的,因此非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在于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真意)。按照目前的相关规定,非格式条款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一般原则,以达到探求真意之目的。而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依据《保险法》第30条,在于探寻“通常理解”。“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格式条款解释目的为“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在于格式条款的“准法规”性质。至于法官适用何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在所不问,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而“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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