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10}71—72将此种释义纳入保险合同中,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7]是具有合理智力的被保险人使用该语句时,其应当具有的含义。其理由在于,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经谈判,条款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并未实际同意,而且被保险人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本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应当从被保险人的立场解释合同条款或行为,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8}200
但理性的被保险人标准仍然十分抽象。在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引人和建构这一标准及规则,在不得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只能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官首先需要根据相关考察因素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作为标准。[8]在理性的被保险人确定后,法官需要明确其对合同条款会如何理解。虽然理性人标准本身是客观性的,但法官在拟制理性的被保险人时,难免会加入自己的主观色彩。“事实上,是法官在代表‘理性人’说话,他(法官)决定,‘理性的正确的、正派的、善意的人……,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什么是他想要的,什么是他当时会想要的,可以期望他什么……只要法官援引了‘理性人’,那么,法官判决的基础就是他自己的(主观的)判断。”{11}诚如克拉克先生所言:“‘具有正常能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单。”{2}345
综上所述,通常理解指的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而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实际上是法官的理解。
三、为何格式条款的解释须以寻求“通常理解”为目的
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寻求通常理解。理由何在?笔者认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关于格式条款性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说
该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的合同内容,与普通合同的条款没有差别。如果遵循该种观点,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仍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而个别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其结果将使格式合同的法律效果因各种具体订约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并与格式合同提供经济效率、增加交易安全,概括适用于所有缔约人,而不考虑相对人个别情况的“集团契约合理化之意图”相违背,而未能正确阐释格式合同的特殊性。{12}对于格式条款,因其是一方当事人制定的,内容未经过个别具体协商,从消极方面说,其内容不应当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13}因此,合同说将格式条款直接视为普通合同条款,实际上没有注意到它所具有的单方决定性特点,也就无法准确认定它的法律性质。
(二)规范说
许多学者因格式条款具有规范组织体外观而将其视为一种类似于法规或自治规章的规范。规范说虽然在某些侧面反映了格式条款的特征,如其产生方式的单方决定性,条款内容的定型化、标准化,对合同相对人的约束力或其适用的广泛性等等,但忽略了格式条款的制定原则上仍然基于企业利益,其适用范围亦只以一定的消费者群体为限,这一点与作为规范的法规是基于正义目标而制定.适用范围达于全国有着明显的不同。{3}59-60因此,规范说也未能从本质上说明格式条款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