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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二、何为“通常理解”


  

  格式条款,又称为定型化条款、一般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就各行业来看,最早对相对人采用格式条款的是银行保险业和交通运输业。{3}时至今日,保险合同的大半江山已经沦为格式条款的殖民地。因此,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的解释至关重要。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据此,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是寻求通常理解。但何为“通常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采纳保险人的理解,也不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解,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4}但何又为“一般人”,是“一般的保险人”,还是“一般的被保险人”,抑或是“一般的中立之人”?


  

  在美国法院的许多案例中,法官都对通常理解进行了解释。在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一案中,法官认为,“保险单应该依据购买保险的大众的理解进行解释”。[4]在Morton v. Great Am. Ins. Co.一案中,法官指出,“当保单的用语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保单不是按照保险人的意思解释,而是按照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人的理解来解释。”[5]在Computer Corner, Inc. v. Fireman’s Fund Ins. Co一案中,法官认为,“法院在推定虚拟的理性被保险人对保单用语的理解时,不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目的、保险手册中责任除外条款的目的、以及其他诸如保险法论文、法律杂志、司法判决之类的保险业资料来解释,除非这些知识对外行的被保险人而言是常识。保单的用语也不应当按律师或经过保险专业训练的人的理解来解释,而是应该按一个对保险仅有普通理解力的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依用语的常见和本来含义进行合理地、理性地解释,并依签订保单当时及之前的客观情况进行解释。[6]由此可见,美国法院普遍认为通常理解是一般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因为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是更有经验和知识的一方,他显然更有理由去了解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措辞作何种理解。{5}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认为,定型化契约之内容,须依定型化契约条款的可能订阅者的一般了解而为解释。{6}或曰,定型化条款的意义必以“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7}换言之,对保险格式条款而言,通常理解是从被保险人角度进行的理解。这一视角与美国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法院认为通常理解是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而刘宗荣先生认为是“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笔者认为本质上并无区别。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必然要考虑该保险合同的可能订约者或面对的顾客的总体情况。判析保险合同条款或当事人的行为含义,既不依实际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又不依实际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8}195而是虚拟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假设该人具有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并以该人之理解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即通常理解应当是客观的,是当时、当地环境下,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合理人员所理解的含义。{9}而另一方面,界定“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时,也必须在考量使用的对象群的整体情况下,总结出处于平均水平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可见,美国法院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有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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