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在产业模式下,作品创作必须符合市场的供求关系才能消化巨大的创作与传播成本,以额外收益实现对创作的激励。将著作权归于投资者,极大地降低了作品创作分工中的交易成本,符合提高信息资源利用效率的立法原则。虽然从主观上来看,投资者并不关心创作者的收益,但客观上两者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交易成本的降低,最终增加的是创作者与投资者双方的收益。因此,鉴于投资者在著作权市场中的地位及其身份,将权利配置给投资者并将其视为著作权人,无疑符合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是实现著作权激励机制的有效途径。
(三)我国著作权法中作者范畴的修正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与投资者视为作者相关的规定散见于第11、14~17条中。[40]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在第11条规定了“法人作品”,即在组织创作、体现创作意志和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享有著作权;其次,在确定法人可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我国《著作权法》在第14、15、16、17条分别规定了汇编作品、电影作品、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列举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享有作品著作权的特定情形。其中,职务作品被分为“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直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一般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仅在事先约定的前提下才归属于雇主或委托人,其他情况由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当汇编作品的汇编者与电影作品的制片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法人与其他组织同样享有上述两类作品的著作权。
由此可见,关于作者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糅合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从权利归属上看,其首先借鉴了英美法系著作权法中的主体制度,承认法人与其他组织可视为作者;同时,又遵循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的人格理论,在多数情况下将著作权赋予创作者。然而,何谓法人作品中“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如何根据“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区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规定一个清晰的判定标准,这在实践中导致了作品类型出现重合,一件作品很可能同时符合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要件。在雇主与创作者之间出现纠纷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归属不同,对作品类型的不同认定将改变权利归属的结果。因此,由于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各自权利归属不同,作品类型的繁杂与判定标准的模糊,将导致实践中的无所适从以及判决预期的不稳定性,既增加了交易成本,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有鉴于此,我国《著作权法》应放弃对两大法系立法传统的兼顾,回归该法第11条视投资者为作者的英美法系著作权法主体制度。第一,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版权法的立法经验,将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合并,确立统一的权利归属,将投资者(法人、雇主或委托人)视为作者,使其享有著作权;第二,对委托作品设定若干具体类型,并把汇编作品与电影作品归入其中。申言之,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解决因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并行而导致的权利归属混乱的问题,可尝试从以下几个具体方面着手:(1)保留该法第11条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但对该条款进行简化,删除“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这一成立要件,避免因设定要件过多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造成与其他条文的冲突以及适用的困难。这种简化可以使该法第11条规定成为一个宣示性的条款,即只需说明法人能够作为著作权法主体即可,其他具体内容由职务作品条款进行规定。(2)将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汇编作品与电影作品等涉及将投资者视为作者的条款整合到一个条文中,统一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属:①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可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统一规定为雇主或委托人;②对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范围进行限定,规定职务作品属于雇员在其工作范围内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成立须以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书面协议为要件,以此避免具有优势地位的主体随意扩大对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解释;③将原有的电影作品、汇编作品条款并入委托作品条款中,统一作为委托作品看待,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与汇编作品的汇编者也视为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