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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

  

  (二)作者范畴二元论的意义


  

  从立法进程出发,投资者作为著作权产业的最大获利者,一直不遗余力地将著作权纳入到自己的控制范围内。从产业发展来看,投资者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是随着著作权产业的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同时,为了使其利益能够获得法律和社会的认同,投资者在不同时期会寻求不同的理论来解释其利益的正当性,从早期用浪漫主义掩饰,到如今以效益主义表达,都是投资者为取得著作权所做的努力。然而,投资者以经济上的优势取得立法上的认同,并不意味着作者范畴扩张的非正义性。事实上,著作权法作为以权利配置激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制度工具,效益始终应是制度变革的第一判断标准。[33]而从效益的角度看,将投资者视为作者,符合作品效益最大化的目标。


  

  1.作品利用中的交易成本。科斯曾假设,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下,资源会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商实现最优配置,如果不存在交易成本,那么权利在初始阶段的配置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市场会自发地把权利配置给任何最珍视权利的人。[34]但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却无处不在,在许多情况下,由于交易成本过高,权利无法移转到能发挥其最大价值的人手中。一旦放弃零交易成本的假定,权利的初始分配就变得有决定性意义了,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初始权利配置的安排不同,其产生的交易成本将不同,因而资源利用效率也会存在差别。[35]效益最大化目标要求权利应赋予那些最能发挥其效用的人,以此来实现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因此,正如波斯纳所言,当法律作为一种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手段时,其主要承担两项任务:第一,以科学界定和配置财产权的方式降低交易成本;第二,当交易成本较高时,改变权利的配置,以模拟交易成本为零时的资源分配。[36]根据波斯纳对法律功能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著作权法权利配置的功能同样在于:(1)明晰著作权及其归属,降低著作权变动的交易成本;(2)模拟交易成本为零时的著作权变动。上述功能的最终目的还是在于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


  

  交易成本一般可分为“搜寻成本”(search costs)、“协商成本”(bargaining costs)和“执行成本”(enforcement costs),[37]新制度经济学家威廉姆森教授将其比作物理学中的“摩擦力”。[38]在每次交易中,当事人都会在搜寻交易对象、估量客体价值、协商交易条件与监督交易履行等诸多方面花费成本,上述交易成本将附加到交易客体上,客体价值会随之发生损耗。显然,效益最大化的前提是交易成本最小化,当财产权分配给交易成本较高的一方时,可以降低后续交易中效益的损失,使交易双方在一个较低的交易成本水平上即可实现交易。法律制度变革的意义,旨在降低既有交易成本,因此,我们须尽可能地明晰著作权的范畴,并将权利根据上述原则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


  

  2.投资者与权利配置的制度安排。从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著作权初始分配的对象不同,作品效益的实现程度也会不同。在著作权产业的分工中,投资者是著作权市场供给与需求之间的沟通渠道,一方面旨在向创作者反映市场的需求,另一方面又引导创作者生产市场需要的作品,节约创作者的发行成本。在分析著作财产权的配置问题时,现有研究进路过多地强调了创作行为的特殊性,而忽略了市场交易中与供求信息相关的交易成本。


  

  首先,从风险分担与信息成本的角度看,作品的创作目的并非是纯粹的自由表达,而是要满足公众的需求。公众需求则是通过市场中的供求信息体现,要创作公众所需要的作品须对市场中的消费者偏好进行调研与评估,相关信息成本应计入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总成本中。现代著作权产业不但分工细致,而且市场分类完善,作品供求信息无法以一种集中且整合的形式出现,相关信息成本已超出了个体创作者所能承受的范围,如无投资者的加入,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环节将被割裂,创作者供给的作品由于信息成本过高无法契合市场需求,而市场需求也因信息成本问题无法传达给创作者,导致市场所需的作品无人供给。因此,作为整合供给与需求之中间人的投资者,在督导创作(决定供给)与发行营销(满足需求)方面的作用愈发关键。创作只是著作权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创作何种作品,如何组织和发行作品,都需要依靠作为出版商或发行商的投资者不断根据社会的需求来调整。投资者为组织和发行作品投入资本与承担风险,必然需要获得明确的著作权保护。


  

  其次,从组织创作与资本投入的角度看,随着著作权产业的发展,作品创作的步骤与分工日益复杂,尤其是多媒体作品,其创作的复杂程度是任何个体创作者所无法胜任的。因此,多媒体作品的完成需要在不同创作者之间进行分工,最后整合不同类型的作品。例如,在音乐著作权市场,一首歌曲或一部交响乐在到达最终消费者之前,其诞生需要音乐作品创作者、词作者、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等多个著作权人的合作。而在电影市场中,虽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电影作品在制作过程中,更是可能涉及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编剧、配乐创作者等著作权人,由此结合了不同领域作品的著作权。如果全部由创作者取得原始权利,那么实现多媒体作品的整体利用则需要经过多次交易。因此,为减少集体创作中的交易成本,无论在出版工业、电影工业还是计算机行业中,当今的创作者只有依附于某个组织(如出版社、电影公司或软件公司)才能从自己(或自己参与)的作品中获取价值。所谓超越市场交易与企业生产的“平行创作”,事实上无法取代投资者的地位,因为除节省信息与协调成本外,投资者的功能还有维持创作行为的职业性,职业性意味着保证创作者的收益,因此创作质量的稳定与创作行为的延续得以实现,这是作为业余行为的平行创作所无法做到的。[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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