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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

  

  其二,是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仅只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被免责,还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不能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即可免责,行为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其他人中具体哪个人造成的,才能够被免责。[20]


  

  无论是《证据规则》4条第l款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4条,其都采纳了赞成说。但根据《侵权责任法》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修改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抗辩事由方面,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为抗辩事由。“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不能仅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因为假如每个行为人都可以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则可能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二是指法院经过查证能够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过调查取证,可以证明具体的行为人,就要由该人承担责任。此时,该共同危险行为就转化为单独侵权(如果行为人是数人,就转化为共同侵权)。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被免责的抗辩事由就是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在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之前,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得主张损害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修改《证据规则》是必要的。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仅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除责任,而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方可免责,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如果只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就能够免除其责任,那么,各被告都可能能够提出各种理由来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这些抗辩理由都能够得到认可,那么,危险制造者将可能全体免责。如果行为人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免除责任,其结果就可能导致没有人对其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只能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毕竟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事实,表明其都有过错。当然,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只要有一个人被证明为真正的行为人,其他人就应当被免除责任,或者只要其中一个危险行为人自己承认其为真正的行为人,也可能免除其他人的责任,此时共同危险行为就转化为一般的侵权行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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