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经验上推定事故的“非故意性”。就社会生活经验而言,一般人们不会希望自身受到伤害及由此产生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因此,只要请求权人能够完成“非故意”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的举证,则可以推定保险事故事实上具有“非故意性”。[9]
对于“非故意”这一事故概念构成要件的法律性质该如何理解呢?此见解下,伤害概念同样可以被理解为具有两层意义:第一层为明确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这与上述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情形下的理解完全相同。但第二层的含义却非为约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而是确定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形态而免责的事由。[10]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保险事故概念构成要件的“非故意”的法律性质仅为一种提起注意的确认规定。
三、立足当下——解释论的展开
(一)基于实定法的矛盾破解
虽然上述两种观点均给出了实质理由,亦很好地说明了概念要件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但笔者赞同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见解。笔者认为,当条款规定之间存在矛盾,而于其自身框架内难以得出具有明显优势的结论时,条款解释应跳出自身的范畴,以更高一层法律位阶的实定法体系——保险契约法为依据,通过衡量条款规定是否与其具有整合性,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而该见解完全符合该标准。[11]
首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大要素构成了伤害的概念,成为保险金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因此,认为请求权人承担“非故意”之举证责任相当自然,法形式上似亦无不妥。然而,故意免责条款同样也是保险契约的组成部分,具有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的重要意义,将其理解为一种注意性规定值得商榷。那么,在保险契约法视野下,能否得出更合理的解释呢?该问题的解决与如何理解《保险法》中保险事故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的性质密切相关。
我国《保险法》虽未明文界定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但保险契约的最大诚信性决定了其必须是意外发生的事故。[12]不过,一般认为该“意外性”的含义仅为保险契约缔结时保险事故为客观不确定或者主观不可测,而不包含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起因于被保险人的“非故意”。[13]因为若将“非故意”作为“意外性”的构成要件,则所有以故意的事故为给付对象的保险契约均无效,显然这与保险实务大相径庭。实务中存在着大量为消费者所需求的合理险种,例如学费保险、婚嫁保险等,而被保险人的求学、婚嫁无疑属于其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将“非故意”要件排除于“意外性”之外,就可使得即使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也并非绝对无效,而是以该故意行为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为标准判断该险种的效力。[14]显然,学费保险、婚嫁保险等均未违反公益或公序良俗。以此为前提,我们可以进行这样的解释,由于《保险法》未将“非故意”作为“意外”的构成要件,那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实际上只有“外来的”、“突发的”及“非疾病的”这三者为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而“非故意”并非为构成要件,而仅为确认故意免责事由不存在的要素而已。因此,请求权人只需就“非故意”以外的三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可。
然而,能否得出此结论,还需满足一个条件,即《保险法》有关故意免责的规定必须具有强行性。若其为任意性法规,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完全可通过约定将举证责任由保险人转移至请求权人,那么,故意免责究竟是任意法规还是强行性法规呢?笔者赞同日本学者这样的观点,即须从两个方面论证其性质。第一,如上所述,在判断保险契约的效力时,故意免责规定无疑为任意法规,以“故意”事件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并不当然无效。第二,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时,其应为强行法规。理由在于:由请求权人负责调查、确认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做法显然违背了风险承担这一保险契约的本质以及保险人的社会使命。若条款规定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应认为该条款乃为谋求暴利行为而无效,这关系到保险法的体系以及基本构造,因此当然亦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5]事实上,该理由与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不谋而合,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0条)。既然故意免责条款于举证责任这一点为强行法规,则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约定必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