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遗嘱为遗孀设定养老产是较为特别的情况。许氏若是儿子们的亲生母亲,养老方式或设定养老产业只需写于阄书末尾的批语中,余超远遗嘱其实是养老批语的特殊化。其实,设定养老产只是家产在家属中正常分配的形式之一,除设定养老产业外,为扶养女性家属,如未出嫁女或出嫁后归家的女儿等,均可在阄书批语中注明。如一份阄书在批语中专门为未出嫁女儿设定了扶养的财产:“新屋下园地,六坝里至路外,至沟,坐与愚女领娣膳食。叮嘱二房在生供食穿衣,亡故后,香烟追远。又批:新屋前步西边楼上房一步,领娣在生安宿,亡故归与二房经管。长、三不得争论。”[14]给家庭中的女性成员设立一份固定财产,是因为她们不能承继家产。正常情况下,儿子们对于承担赡养或扶养女性家属是无异议的,只有特殊情况下,儿子们才会对这类义务有所懈怠。懈怠与否,端视儿子们与这些家属的亲疏关系了。比如,对亲生父母的赡养,一般是不会有问题的,所以只需通过阄书批语加以明确即可。甚至很多阄书并未约定赡养父母的内容,这不意味着儿子们可推卸赡养义务,相反,恰恰说明赡养义务在这些家庭中不成问题。但对于姐妹,或者像余超远遗嘱中这样的继母,儿子们是否会尽心履行自己的赡养或扶养义务,就要打个问号了。为了更好地保障这些女性家属的利益,才有必要明确她们生前对某些家产的使用权限。笔者认为,这种“拨与”或“坐与”女性家属的财产,并没有脱逸出家产的范畴,更不是什么“女子继承权”。它们的存在,反映了家产的某种重要目的和属性,即家产是服务于整个家庭的,家产负有照顾所有家属包括女性家属的责任。当家产有可能无法共享时,则在家产中设定一份特定财产,以保护女性家属的利益,女性家属去世后,所设定的特定财产会重新回到家产中去。
我们暂且将这种遗嘱定名为养亲遗嘱。所谓的亲,既包括父母亲,又包括其他家属,特别是女性家属。所谓的养,则包括赡养和扶养。这类遗嘱的实例不多,但它的内容可以与阄书批语相互印证,体现了家产关系中的重要内容,是将来综合分析家产性质的重要依据。
(五)例外的遗嘱
本节开始时,笔者曾质疑了刘道胜先生的“收养异姓子遗嘱”可以单独归类的观点。理由是,异姓子收养遗嘱受到清代国家法和立继习惯的阻碍,难以成为普遍的遗嘱行为。这类例外的遗嘱,还有其他的实例,兹摘录原文并加以分析:[15]
立遗嘱人洪兴迁,念兄弟四人,怡怡相处,并无雀角之争。自父见背,弟兄各立田产分均。但今年来长兄故后,家运颠连,命途多舛。恨我生不辰,妻、子独无。年当念六,旧岁以来,灾病临身,百药难效,日见沉重,竟难活命。只得承父阄分之业,面恳庾先叔、汝坚叔、仰泉叔、希彭兄,念我生前亲有兄弟,殁后恐作孤坟。除殡事用,所余之业派分三股,付榜兄、富弟、崇弟三人执业,为我日后挂扫之计,免坟墓之失。遗立合墨三张,并各派分得产业,书此各执一张为照。(下略)
从遗嘱内容看,洪兴迁年方26岁,正值青年,尚未娶妻生子,忽染重病,临终前担心死后无人祭祀,立遗嘱将以前分家所得的产业析为三股,分别给三个亲兄弟管业,嘱咐三兄弟用这些产业祭祀自己,并保护自己的坟墓。
洪兴迁遗嘱反映了古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事死如生”的祭祀信仰,[16]正是这种死者仍需供养的信仰,构成中国古代宗族制度、家产承继制度、立继制度、祭祀制度的观念基础。所以,这类遗嘱在民间肯定是受尊重的。但清代设立祀产的习惯,要么是父母在分家阄书的批语中设定,要么是子孙以合同形式为祖先设定。一个人没有子孙就设定祀产,是很奇怪的事情,因为没有子孙意味着祭祀无人,要祀产何用?但洪兴迁青年染病,仓猝之间,可能亲房中没有应继人,又不愿在远房中立嗣。他一定是希望将来亲兄弟有了儿子后,可将亲侄立为他的嗣子。同时,他又不希望在立嗣之前祭祀有缺,故不得不采取变通手段,暂时约定由兄弟祭祀他。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遗嘱是以合同(合墨)形式订立的。清代的合同适用范围极广,它既可适用于一些特定的民事关系,如对换产业、共有产业、合股、分家、禁约等;也可在不特定情形时,用以约定双方或多方之间的解决方案。保障合同得以履行的是古代中国社会特有的信用观念。[17]正因为合同的这一内在价值,使其能够承载各种不特定的民事关系。打个比方说,古代合同就像一个口袋,任何不确定的、无法归类的交易或身份关系都可以装进去。洪兴迁碰到的就是特殊情况。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如果无子,会在年老时预先选立继子,家产、家祀均归继子承受。即使生前未曾立继,只要有遗孀,也可以母命立继。再不然,本房“户绝”后,亲房族人会为其选立继子。但洪兴迁等不及,他怕死后成冻馁之鬼,于是采用了合同加遗嘱的形式来约定兄弟们的祭祀义务。
从礼法的角度看,这一祀产遗嘱是不受承认的。《大清律例·户律》“卑幼私擅用财”律下条例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洪兴迁无儿无女无妻,兄弟与他昭穆不相当,并非“应继人”。若较真起来,须适用上引例文后段的规定,将洪兴迁的家产充公。但实际上,清代适用该条例后段的情况极少,民间的习惯是尽量为绝嗣者立继。所以,这一祀产遗嘱不过是解决了立继前过渡时期的祭祀问题,家祀和家产的归属均处于待定状态。
洪兴迁遗嘱和“异姓子收养遗嘱”一样,都是清代社会中的例外遗嘱,它们之间看似处理不同的事务,但笔者觉得在这两件遗嘱之间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甚至可以将这两份遗嘱归为一类。理由是,这两份遗嘱都是因亲族中无应继人,为避免家的断绝,临终前采取了应急办法,一种是收养异姓子,一种是将家产分送给兄弟,以维持祭祀。维持家产和祭祀这两个理由,是受古人尊重的,只要没人因为争产等原因闹到官府去,这种遗嘱就可维持下去。
这些例外的遗嘱给我们很大的启示,如果把祀产遗嘱和“异姓子收养遗嘱”结合起来看,这类遗嘱明显地与国家法和立继习惯相冲突,但已在民间得到某种程度的承认。它们是否普及尚须确认,但即使作为个案看待,也说明清代社会中已经出现了一种突破旧习的观念形态。这种观念形态还处在或明或暗之中,其中有许多值得注意的一致性,比如,都是与旧的立继习惯相对立;都在试图摆脱国家法对家产的限制,等等。这一突破性质的观念形态究竟有何意义,还需结合更多的材料才能得到阐释。
二、秦汉以来承继制与遗嘱制的变迁
通过整理清代的遗嘱文书实例,对清代遗嘱行为有了基本的分类。通过分类又基本呈现了清代遗嘱的概貌。但是,清代社会仅可视为古代社会的最后一个环节,清代遗嘱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代表古代中国的遗嘱形态,还是一个问题。为此,需要对秦汉以来的承继制和遗嘱制进行梳理。
“承继”与“继承”不同。“继承”是1911年前后引进的现代法概念。“承继”则是固有法的概念,它是指家产承受和身份继受。[18]二词虽然只是把同样两个字颠倒次序,但继承属于个人财产制范畴,承继属于家产制范畴。讨论中国古代史时,用“承继”一词较妥。而且,即使“承继”也只是统称词,具体到不同朝代,也不一定准确。比如汉代的立后制,常用的是“立嗣”、“立后”、“置后”、“户后”等词。甚至在同一时期,用词也不见得统一,如明清表达“承继”时常用“承受”、“承分”、“应继”、“有分”等,并常单独用“承”、“继”二字。所以,使用“承继制”只是在古代众多专用词中挑选一个作为统称。
(一)秦汉的立后制与遗嘱
秦汉时期的承继制度主要包括分家制和立后制。秦国颁布“分异令”后,在国家制度层面确立了分家制。学界对“分异令”已很熟悉,“分异令”标志着中国古代财产制进入家产制阶段。理由是,如果把有子家庭算作正常家庭的话,那么,只要分家制有效,中国的家庭形态就只能以二至三代的小家庭为主。[19]可以说,“分异令”是先秦宗族社会开始向秦以后小家庭社会演变的标志。到了汉代,出土的《二年律令·户律》表明,国家继续推行分家制,[20]民间不但在父母死后分家,且流行“生分”即生前分家的习俗。[21]因此,讨论秦汉承继制重在立后制,即规范无子家庭的家产承继制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显示了汉代国家对无子立后有严格的制度,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为有爵者“置后”,也称“立嗣”,因与本文联系不紧密,暂略;二是无爵者的“户后”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