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上几部法律中,诚信原则既作为基本原则贯穿整部法律,[6]也作为具体原则指导某一特定法律关系领域。[7]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一般的诚信原则”,将后者称为“具体的诚信原则”。对诚信原则作此种区分是必要的,尤其对于法官,如果在一个案件中,适用“具体的诚信原则”与“一般的诚信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应适用“具体的诚信原则”而不得适用“一般的诚信原则”,以免造成“向一般条款的逃逸”,导致法律权威的降低。[8]
二、对适用诚信原则案件的具体分析
(一)法官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诚信原则
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大都持慎重的态度,为了防止裁判者的恣意,提出了若干限定条件;[9]其中,“优先适用法律具体规定,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最为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所熟悉。笔者从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范入手,考察法官是否遵循了这个限定的条件。笔者的思路如下:如果不适用诚信原则,依靠其他的法律规范能否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按照这个标准,可将案例分为5类。
1.相关法律规范即为诚信原则
此种案件有3个。如在厦门东方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终止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争议,缘起于双方对《房产包销合同》的不同理解。[10]又如在吴卫明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1]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了“具体的诚信原则”,有时是为了解决裁判的依据问题,例如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时是为了对当事人所对提出的理由进行评论和判断,这都是必要的。
2.无相关的法律规范
此种案件有9个。如在杨艳辉案中,对于承运人发售的客票应如何记载,《合同法》的“运输合同”一章中并未作出规定。[12]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必须以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的漏洞,以维护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
3.相关的法律规范较为原则、不明确或者缺乏操作性
此种案件有18个。如在李珉案中,我国民法并未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仅有《民法通则》第57条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则性规定。[13]又如在杜邦案中,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4]再如在雅马哈案中,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按照当时施行的1993年《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难以操作。[15]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有必要引入诚信原则,使模糊的法律具体化,以满足裁判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