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受贿罪既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也是一个法定概念,仅指利用国家公权力与金钱交易的行为,从此意义上来说,我国的受贿罪是狭义上的概念,下文所述的受贿罪亦指狭义上的概念。按照我国的刑法体系,目前,以受贿罪冠名的罪名主要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2]。在这些罪名中,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都利用是国家的公权力,只是主体上存在差异,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国有单位,二者都能纳入到我国的受贿罪体系之中自不必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却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主要的区别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主体上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或者诸如医生、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从利用的权力性质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是主管、经营或者参与非国有公司、企业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职务便利主要是指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前者利用的私权力,即非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的职权,其违背的是忠实义务,后者利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第三,从刑法的结构及侵犯的客体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位于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而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3]。可见,二者不仅仅是主体不同,更重要的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利用的权力也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并非所有的“权钱交易”行为都能纳入到受贿罪的范畴,而且,带有受贿罪之名的罪名并非都是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同理,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能划入到受贿罪的范畴,具体分析详见后文。
(二)受贿罪的客体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看法不一。主要包括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客体说三种观点[6]。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7]。选择客体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8]。简单客体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但是客体的内容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9];有的观点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10];有的观点认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廉洁制度[11];有的观点认为是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12];有的观点认为是职务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和职务行为的信赖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