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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在《物权法》第21条中确实没有规定“过错”的字样,是否在一个法律条文在规定侵权责任时,只要没有写明过错的字样,就可以认为法律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呢?不能这样认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能够认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只有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以及工伤事故责任,除此之外,都不能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在《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为过错责任,但在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第二款规定了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这都是在讲过错,前者讲的是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当然是故意所为;后者讲的是过失,登记错误的“错误”,就是过失。因此,我认为,《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就是过错责任,不可能也不应当是无过错责任。


  

  (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严格责任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对于严格责任,并没有一个大家广泛接受的概念,只是少数学者在使用。有的认为严格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是三种责任构成的整体。在主张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严格责任的学者看来,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似乎将严格责任置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认为严格责任是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点的独立的归责原则。[21]那么,这种责任差不多相当于过错推定责任, [22]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中间责任。当然,也有的学者明确提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过错推定责任。我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当然也不是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主要适用于对他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者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应当有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不能任意地确定一个侵权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在《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规定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只是在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的条文中规定某种特殊侵权行为为过错推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须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通常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第7条第2款规定过错推定责任的表述方法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确定某种特殊侵权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须法律明文规定,并不是随便一说就是过错推定责任。


  

  因此,不能认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推定责任,也不是所谓的严格责任。


  

  (三)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在一种侵权责任中,是不是可以同时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很少有人议论到这个问题,只有少数学者这样提出问题。[23]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的是《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的规定上。《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是产品生产者的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的是销售者的最终责任,为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的是中间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种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意志进行选择的,既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又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责任形式,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相同,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存在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其中中间责任在产品责任中为无过错责任,而最终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责任性质,即生产者的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最终责任为过错责任。因此,尽管在最终责任上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有所区别,但在中间责任上仍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并存的两个责任人,即错误登记的当事人和错误登记的登记机构,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登记机构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那么在中间责任上,也不应当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况且《物权法》第21条规定登记机构承担责任的,须具备“登记错误”的要件,因而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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