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确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对《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整体进行确定。《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尽管由两个条款构成,但它是一个整体,而不是对立的两个责任。不管第一款确定的“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都是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应当是一个性质。如果将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那么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难道也是国家赔偿责任吗?显然不是。
(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我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
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是救济民事权利损害的基本责任方式,其性质是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清清楚楚的,对此并无疑问。即使在刑法或者行政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确定由罪犯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由行政机关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为规定它们的法律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不同,而认为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例如,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是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措施,尽管是由刑事犯罪人等责任人承担,但并不是刑罚方式,而是民事救济手段。同样,行政附带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由于行政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也不会因是行政法规定并由行政机关承担而变成行政责任。
第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给真正权利人的损害,是民事权利的损害,对真正权利人给予损害赔偿,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侵害民事权利,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必然是民事责任。即使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登记机构,其性质也不会变。正如学者所言,不动产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宜定位为民事责任。[17]第三,《物权法》是民法,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在《物权法》中,而《物权法》就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将来要成为民法典的物权法编,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民法基本法。《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既然《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其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