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诉讼代表人权限的过多限制影响了代表人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功能的发挥。在我国,诉讼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进行和解都需要经被代表人的同意。而被代表人人数众多且分布较广,要想在短时间内取得一致意见十分困难,因此影响了代表人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功能的发挥。
最后,判决效力的有限扩张影响了代表人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功能的发挥。在我国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的裁判效力原则上仅直接及于参加授权活动的已确定的权利人,对于未参加授权活动,即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法院允许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并可以做出适用原判决的裁定。这种另行起诉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代表人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功能的发挥。
(三)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行为矫正功能无法有效发挥
代表人诉讼的行为矫正功能的发挥是通过集合多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而对加害人产生的威慑作用来实现。尽管每一个受害人的受害数额较少,但众多受害人的受害数额集中起来,如滚雪球般也越滚越大,从而给加害人造成巨大的威慑。美国的经验表明,受害者集体中对自己权利是否实现毫不关心,即使原告胜诉从被告那里取得了赔偿,也不前来领取属于自己的那一份的人并不在少数,因此有时甚至出现对剩余的钱不好处理的情况{12}。虽然胜诉对单个的受害人影响不大,但对加害人的影响却是巨大的,众多受害人所能获得小额赔偿集中起来也足以对加害人构成威慑。因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说:“这一制度(集团诉讼)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损害的利益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12}。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集团诉讼制度在充分考虑集团性侵害所侵害的权利大多为易腐权利的基础上,尽量简化诉讼程序,以减少诉讼成本和难度,刺激小额受害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相反,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程序繁琐下,许多小额受害人并不愿意如此耗时耗力地参与诉讼,从而使得很多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也就意味着加害人赔偿总额的减少,以至于其从违法中所获得的收益大大超过其违法所得,从而不是遏制而是纵容了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生。
(四)代表人诉讼本应具有的政策形成功能丧失殆尽
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已经使单个人的私益问题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因此在国外,作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手段的团体诉讼实质上是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的手段之一{12}。实现此目的的关键在于采用宽松的代表制,即只需存在能够将各个集团成员紧紧连在一起的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即可,不必要求各个成员之间存在类似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则以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从而阻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政策形成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