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受到限制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之一在于通过多数诉讼主体的高度合并,来扩大同一诉讼空间的主体容量,有效地解决现代纠纷争议中争议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从而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某些具体制度设计却使得代表人诉讼这一应有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
首先,代表人诉讼严格的起诉条件限制了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在我国,能否形成代表人诉讼的关键在于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一规定相对于美国集团诉讼仅仅要求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这一规定而言要严格得多,从而大大地限制了代表人诉讼所能解决的环境侵害纠纷的范围。正如我国学者肖建华所说:“坚守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共同利益关系,必然导致我国代表人诉讼理论上不可能像美国提起集团诉讼那样宽松和便利”{5}。
其次,被代表人人数的确定化使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受到了限制。如前所述,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被代表人的人数在诉讼提起时都能够加以确定,也就是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成员系属特定。这与环境侵害的被害人众多且分布范围较广这一特征明显不符。环境侵害的受害人众多且分布较广决定了无法使所有的受害人都得到确定,更不用说参与推选代表人了。而且,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往往因受害数额较小而不愿意参与权利的登记与代表人的推选,从而就使得这一部分人丧失了获得损害赔偿的机会。
最后,判决效力扩张的限制使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受到了限制。与美国集团诉讼将判决效力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在集团之外的成员的做法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则是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仅有间接扩张的效力,即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内起诉的,通过人民法院裁定适用该裁判。这就大大缩小了代表人诉讼所能保护的主体范围,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经济与效率功能大打折扣
促进诉讼经济与效率本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最重要功能,但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却为这一功能的发挥设置了诸多障碍,从而使得代表人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功能大打折扣。
首先,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影响了代表人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功能的发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都需要推选适当的数额的诉讼代表人。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出只代表该部分当事人的代表人:而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则由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推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须经过众多当事人的同意。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诉讼代表人的代表性,以维护被代表人的利益。但是被代表人人数众多,每一个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环境侵害中所受到的损害数额等各不相同,导致其在推选当事人时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了诉讼经济与效率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