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这一特征与美国的集团诉讼不同。在美国,集团诉讼的适用并不以人数的确定与否为条件。美国集团诉讼仅仅要求,在集团诉讼获得之前必须要有一个可以辨识的集团存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被代表群体中的每一位成员都必须进行辨识,甚至都不意味着在诉讼的开端该每一位成员都具有可辨识性,”而仅仅意味着“集团的大体轮廓能够清楚地描绘出来以便让法院评判某些特定的个人是否是其成员”{6}。在这一点上,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总结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的区别时也明确地指了出来。他说:“集团诉讼制度虽然类似于我国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但它不仅无须特别授权就可以提起诉讼,并且在判决时也无需明确集团的全体成员,这一点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10}。
(四)诉讼代表人的权限较小
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中,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虽然代表人有权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但对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权利进行处分时,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这表明,被代表人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理论上他们甚至可以亲自行使诉讼权利,这就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产生强有力的制约作用{11}。
这一点不同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无论是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还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代表集团成员进行诉讼的代表人一旦确定,那么其他人就必须退出诉讼,不再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再承担诉讼义务,仅仅承担判决的实体后果,受法律判决的约束。这就完全消除了诉讼过程中被代表人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干扰和监督。
(五)判决效力的扩张范围较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中裁判的效力原则上仅仅直接及于参加授权活动的已确定的权利人,对于未参加授权活动即未向法院登记权利人,不受判决效力的约束,但如果这部分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则可裁定适用该裁判,从而仅仅承认了判决效力对未参加授权活动的权利人的间接扩张效力{8}。
与此不同的是,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扩张的效力,即裁判的效力直接及于所有集团成员,而不管该集团成员是否实际参加了诉讼{6}。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避免多数当事人诉讼所带来的迟延以及花费,是对“个人有权支配对其构成影响的民事诉讼”这一通常性权利的背离,也是集团诉讼追求诉讼经济与效率所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侵害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缺陷
透过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特征之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诉讼经济与效率,即为了解决多数人诉讼而设,以提高诉讼效率和避免法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即使是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功能的实现也因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而受阻。除此之外,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还存在诸多功能上的局限。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