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诉讼的主要特征在于强调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类{4},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均要求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因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须以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内部关系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内部关系一般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5}。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这一特征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同,而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不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共同诉讼的延伸,在实体上“要求选定当事人与当事人全体有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存在共同诉讼人关系。”{5}而美国的集团诉讼仅仅强调必须“存在能够将各集团成员紧紧连在一起的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6}而基于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所引起的诉讼并不必然构成共同诉讼,要构成公共诉讼,还须满足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共同性{4}。由此可见,美国的集团诉讼并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
(二)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只代表该部分当事人的代表人;而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只能由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推选出来。但不管通过何种方式推选,诉讼代表人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判决的拘束力将不得扩张于未向代表人授权的当事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代表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性地行使他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与大陆法系所强调的当事人处分权理论相吻合{7}。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这一特征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似,而与美国的集团诉讼不同。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当事人的产生必须要有关联者的选定行为或授权,并且需要严格的书证加以证明{8}。而在美国,只要集团成员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则视为默认授予代表人代表权,代表人无需从集团成员那里得到明确的诉讼授权即可作为他们的代表进行作为{6},因而被认为是一项便利于当事人的制度{9}。
(三)被代表人人数的确定化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但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被代表人人数最终都能够得以确定化。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自不待言,即使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律也规定须通过权利登记程序将当事人人数予以确定。登记本身并不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引起诉讼的发生和诉讼的系属,而在于表明登记人为该案当事人这一身份。其法律后果在于,已经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推举诉讼代表人,并接受判决的直接约束,而没有参加登记的人,则被排除在群体之外,并不受判决的直接拘束。由此可见,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经过登记这一程序,便将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成员确定下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