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应当理解和解释的主要问题
依我所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规则,在下述10个问题上需要进行正确理解和解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2条规定的习惯,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是确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民事权益的范围。在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于这个“民事权益”的理解,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中进行过讨论,明确为凡是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所能够侵害的一切民事权益。其中特别提到的是,包括人格权益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在美国,网络侵权中的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所采取的规则并不相同,对于网络侵害著作权采取严格的规则;对于网络侵害其他民事权益则采取宽松的规则,原则上不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此,第36条根据我国网络侵权行为比较“肆意”的实际情况,将两类民事权益的保护“拉齐”,采用同一标准,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都实行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不进行区别。[4]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有无审查义务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中,有人认为,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就是要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负有事先审查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学者对此表示反对。
对此,我认为第36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发表的信息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因为: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民法通则》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等侵权责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报刊社等媒体对其发表的稿件负有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结果,报刊社等媒体和作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传统媒体负有这样的义务是有客观依据的,理由在于传统媒体都有编辑部,对发表的作品要进行审查和编辑。如果传统媒体发表的文章构成侵权,编辑出版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类似于 BBS等平台,是开放的,是自由发言的空间,况且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进行全面审查。网络用户都可以在网络上传信息,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提供网络平台予以支持而已。如果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与新闻媒体的编辑出版者同样的责任,对信息进行事先审查,是不客观、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不能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即使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这样的事先审查义务,在客观上也做不到,是不能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