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承租人知道转租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六个月未表示异议,视为其同意转租,不得主张转租无效,主张的不支持。
(4)转租合同的第三人即次承租人,可以参加诉讼,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拖欠租金而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的,作为合理的抗辩事由,超出部分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6)次承租人腾房义务和逾期使用费义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使用费。
十三、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延伸问题
承租人租赁房屋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房释19条)
★这一部分的要点是:
(1)个人租赁房屋,给个体工商户家庭使用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或者失踪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有权承受合同权利义务。
(2)个人租赁房屋,从事合伙经营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或者失踪的,其他合伙人有权承受合同权利义务。
十四、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问题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释20条)
★这一部分的要点是:
(1)租赁权具有对抗效力,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具体体现,是为谋求社会生活的稳定,促进社会生活的发展,对以居住或农耕为目的而承租他人的不动产而采取的巩固承租人地位的原则。在历史上,罗马法将租赁权列入债权,采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否认其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日耳曼法相反,将租赁权列入物权范畴,承认其对抗力。随后的德国民法也受其影响,尽管将租赁权视为债权,但却承认因租赁物占有的移转发生对抗力。在日本民法,虽然将租赁权规定于债权章,但判例一向保护租赁权,强调租赁权的不可侵性,也有学说主张租赁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我国确认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不论房屋租赁要求进行登记备案是否妥当,但经由登记备案,承租人的租赁权即可具有对抗的效力。”《合同法》规定,无论是需要进行登记的租赁,还是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租赁,无论是动产租赁还是不动产租赁,租赁权都可具有对抗的效力。本条司法解释继续强调这一规则。
(2)租赁权尽管出现物权化的趋势,但就一般而言,其性质仍为债权。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若就租赁权的物权化程度不设限制,则难免使一些用益物权无适用的余地。因此,司法解释一方面维护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效力,另一方面又设置两个例外:一是出租前租赁房已经设立了抵押权的,二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十五、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释21条)
出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租赁房屋的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房释22条)
出租人以拍卖方式出卖租赁房屋时,出租人或者拍卖行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承租人当场表示高价购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房释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