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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有关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个重要问题

  

  (3)物业服务企业终止后,承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九、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解释所称的城镇房屋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上述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但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取得完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房释1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经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准予建设的,可以认定有效。(房释2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可以认定有效。


  

  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前经批准延长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可以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房释3条)


  

  当事人仅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房释4条)


  

  ★这一部分的要点是:


  

  (1)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本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但在第1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中说明了这个概念,即“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上述房屋(即城镇房屋。作者注)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是房屋租赁合同;城镇房屋的界定,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但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取得完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的租赁效力,原则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取得上述证明的,为有效。


  

  (3)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原则上超出部分无效,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批准延长的,为有效。


  

  (4)未办租赁房屋备案手续的处理问题,未办而主张无效,不予支持,约定为条件的,已经实际履行但未办备案,为有效。


  

  十、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及其责任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房释5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两份以上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情况下,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生效在前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房释6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房释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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