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住改商的救济,第一,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为本栋业主,其他业主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证明的标准是“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5)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侵害自己的权益以及违反程序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
(6)业主的知情权的范围是:一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是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是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是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7)侵害共有部分的表现,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8)其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的表现:一是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是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是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是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六、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效力问题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释1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释2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物释11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物释12条)
★这一部分的要点是:
(1)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效力,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涉他合同,业主对于前期物业合同不能以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
(2)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认定:一是全部转委托,违反委托合同的人身性原则;二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损害业主利益的约定,表现是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
(3)其他管理人适用本司法解释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4)其他物业使用人处于业主的地位,享有业主的权利,负担业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