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该条对遗产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死亡赔偿金。
而第七项所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不可能包含其死亡赔偿金。从该条的表述模式来看,“其他合法财产”也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只能是其生存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不包括其死后的财产。实际上,在法律上一个人不能拥有死后财产。因为在法律上,权利的所有者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要件,因公民的死亡,其所拥有的权利主体资格也随之消失,而其生前所拥有的权利也因之转移到了其他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拥有,在法律上的方式,是以财产权的方式实现的,因此,随着死亡而发生的权利转移,死亡公民也就不再拥有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就是发生在公民死亡之后。所以,《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排斥了死亡赔偿金。
(三)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权利主体:死亡公民的生存亲属
对于“死亡赔偿金”到底是对谁进行的赔偿,法学界的争论很大。有主张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该主张建立在“当然继承说”之上。此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11]但是,这种理论自身也存在着重大的逻辑上的难点,即因生命受到侵害的人丧失了权利主体性,从而从逻辑上说,受害者不能请求赔偿从死亡本身发生的损害,因此,这里就发生了该请求权不能继承的问题。于是,继承肯定说通过采用构成对致命性伤害时的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时间间隔说,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是同一人格的人格继续说等理论,试图在逻辑上加以说明。[12]而如否定继承,仅对遗属被侵害的利益予以赔偿会导致生命侵害的损害赔偿额进一步降低的担心,否定说认为,这主要是由于迄今为止的损害赔偿额以已失利益为中心的做法所造成的。因而,所要改变的是传统的以“死者”为中心看待损害和赔偿问题的做法。
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受到了国家的侵害?由于公民在生存期间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其财产权在法律上是不允许任何人侵犯的,包括潜在的将在他死后成为其继承人的人。继承是在公民死后开始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只能在被继承人死后产生。如在其生前试图行使所谓继承权,势必丧失将来的真正的继承权,这一点为《继承法》第七条所明确规定。而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导致公民死亡的侵权过程中,继承权还没有发生,因此在时间上没有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法律空间。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是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的。由于人来自于家庭,首先生活于家庭或家族之中,因此围绕着其家庭或家族形成了亲属关系,这也是人类自身生产和延续的一种方式。基于其对人类社会的重大意义,文明社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在家族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即亲属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密切程度确定了不同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亲属的变化,会影响到其他亲属的权利义务的变化。公民的死亡,直接导致的是亲属的丧失,在法律上意味着其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会给其造成权利损害。结论很明确:导致公民死亡,侵犯了公民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死亡公民生存亲属的特定亲属权;不仅如此,即使没有导致公民死亡,实施其它侵害也会侵犯受害人亲属的亲属权,如导致公民残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