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只是日本、台湾地区传统行政法学的见解,现在都已被新的学说所抛弃和取代。质言之,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主流学说和观点早已不再秉持准法律行政行为的概念,即不存在所谓的没有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试图以这些国家和地区落后的和早已被淘汰的理论来分析和解决我国大陆当下行政法实践中的问题显然是把错了脉,开错了方。
其次,前述观点的理由之一是:“这种登记行为不包含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行政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12]这种认识并不准确。其一,“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必然存在一个旨在通过行政权的行使追求法律规定的制度功能实现,即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意志,该意志即构成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13]其二,即使是日本传统理论中的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概念,其中也有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认识、判断的表示。[14]有关论者在引用上述日本学者的观点时并没有全面的理解和把握。进一步说,工商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与判断的过程就是发挥主观能动性及其主观意志的表达过程,即运用法律这一客观标准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形式及其它方面的要求作出认定的过程;工商行政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在审核后予以记载、登记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的行为,即作出变更登记的行为本身就是工商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与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人作出罚款处罚、规划部门通过颁发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申请作出许可的意思表示并无任何本质的差别,其区别也许只在于没有一个易于辨识的载体而已。那种所谓的“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登记机关履行的是核实与记载的职责,并未作出意思表示”的论断是人为地割裂了核实、记载与意思表示的一致过程。
再次,前述观点的理由之二是:“这种登记行为的效果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15]这一理由更是不能成立。其一,所谓的行政行为的效果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的命题是一个伪命题。因为,依据行政法原理,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法律的一种实施,是法律目的和内容在相应领域或事项上的表达和表现,即行政行为是具体化的法律,是将法律的目的和效力作用于具体的事项和对象的桥梁和工具。因此,行政机关无论作出何种行政行为,都只是在表达法律的要求和目的,行政行为的效果当然也只能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行政机关自己的意思表示。其二,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效果是对某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认和宣示,表现为证权性功能,目的是建立信赖关系和保障交易安全。这种法律效果正是工商行政机关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所追求的,而不是前述观点持有者所说的与工商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没有关系。因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范所作的意思表示所追求的,……。”[16]如此,作为行政行为具体类型之一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当然具有上述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