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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法理论证

  

  行政领域的个别化和行政活动方式的多元化二者加合起来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要求就更加细致,法律支配与民主支配的论证体系自然也需要精细化。这是现代行政法学所面临的挑战。在程序合理性的要求下,传统抽象的、一般性及概括性的法律原则的体系化成果已经稍显粗糙,难以对行政领域个别化后的程序价值体系提供合理恰当的法理解释。因此,在价值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必须要依据各个行政领域的特质、型态,及与公民权利利益的影响关系等,在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构建中注意一般化与特殊化的合理界分,从而实现法律支配与民主支配的论证体系的科学性配合”。[13]这种新的构建要求必然要依赖法律原则的体系功能,使我们能在法律原则存在冲突的行政领域中,“认真探寻有关原则份量的强弱,根据所欲达成的价值目标进行选择”。[14]


  

  在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呈现个别行政领域化的趋势下,为了谋求价值体系的一贯性,我们有必要在行政领域基本类型化的模式下,分别探讨其中所需求的核心价值原则到底为何。


  

  1.权力行政与消极行政的行政程序法制系统,应当优先重视人权保障原则,以此原则为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核心基础。传统的权力行政,特别是警察行政以及税务行政,其通常采用的行政手段大都是单方性的纯权力运用,系以行政与公民之间相互的不对等关系为前提,而且此中行政又多属消极行政。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首先注重人权保障的法律原则,以该原则所承载的价值指引程序保障规范的设置与运行。消极行政中的程序保障规范以人权保障为主要理念,这是近代法律原则的要求,自然属于行政程序保障体系的核心基础,更应该是具有优先性的保障领域。法治先进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制建设进程中,一般所采用的保障方式有:在做出不利决定之前进行通知或者告知,赋予相对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决定附记理由以及决定基准与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开。


  

  不过在权力行政领域中存在着特殊形态,即行政立法与行政计划领域。程序保障的价值要求在法律原则的顺序上发生了一定的冲突,即从权力行政的角度观察似乎首先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原则,但事实上,此类领域中更应当以行政公正公开以及民主化为核心原则,乃至公民参与原则的价值份量也在一定情况下超越了人权保障原则的份量。因此,程序保障的规范性方式可以考虑赋予相对人以行政立法提议权,立法听证等方式。


  

  2.非权力行政与积极行政的程序保障,应当重视公正公开及公民参与。在非权力行政上,特别是环境行政,社会福利行政等积极行政领域中,通常采用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非权力的手法,其中渗透的价值追求是寻找国家行政与公民之间的对等关系,促进行政的民主化。因此,在这些行政领域中应当重点以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公正性,甚至是公民参与原则为程序保障的核心原则,指示程序保障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在这类行政领域中之所以采取不同于权力行政程序保障中的原则,关键在于积极行政上的程序保障根源于现代行政民主化的法律原则要求。因此,在非权力行政程序价值体系中具有优先地位的应当是公开公正原则,其保障的规范性手段主要有听证会、公听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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