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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物立法初探

  

  四、正常与非正常诉讼风险


  

  诉讼风险肯定是客观存在的,但问题是哪些是正常的诉讼风险,哪些不是?与刑事案件相比,民事诉讼制度有执行回转制度,如果案件被错误裁判并已被执行终结或者被部分执行,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执行回转制度去申请法院反过来执行对方当事人。虽然公正是迟来的,且当事人为此付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额外的诉讼成本,但毕竟获得一定的补救。然而,有三类案件不能通过执行回转制度获得补救。第一,再审改判以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执行回转没有结果。比如,有的民事案件的物权争议标的已经被对方当事人合法移转,执行回转只能改为债务清偿,而债务清偿又很难实现;有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已经死亡、下落不明或者破产;还有的案件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一般责任财产已经濒临破产,不能全部支付到期债务;有的对方当事人虽然本来有可以清偿债务一般责任财产,但是,其重要财产或者已经被形成物权担保,或者被长期藏匿,当事人和法院都很难查寻。第二,当事人在原审案件中是原告,在申诉案件中是再审申请人,错误判决使他丧失了良好的执行时机,并因此对其造成损失。本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的案例即是一个典型代表。第三,案件本身的性质就不适用强制执行,因此,也不存在执行回转制度。


  

  那么,这三类案件所造成的损失是否都是正常的诉讼风险呢?正常的诉讼风险的标准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首先,由于自己举证不能的原因所造成的执行回转不能肯定属于正常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对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私法主体而参与诉讼的证人、鉴定人员的过错而导致的执行回转不能也应该属于正常诉讼风险。第三,民事审判错案经改判后而错失执行良机的,如果导致错判的原因不是司法权的配置或错误行使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当事人以及其他私法主体造成的,则属于正常的诉讼风险。除此以外,其他的民事审判错案如果不能适用或者不能通过执行回转制度获得救济而造成的损失,则属于非正常的诉讼风险。总之,正常的诉讼风险应当是指由于非司法权的配置或者行使原因而导致当事人不能通过司法制度获得最终的权利或者利益救济的客观事实。这些案件虽然当事人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权利补救,但是,案件的公平审判权并没有受到侵害。但是,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在受到严重侵害之后,又不适用执行回转制度或者不能通过执行回转制度获得一定补救,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则不是正常的诉讼风险。对于这些因为司法权的不当或者错误行使所到导致的错判,并进而给当事人产生的非正常诉讼风险,国家有义务来承担补救的责任。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并已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其中。如此,对于那些因案件本身的性质而不适用民事执行回转的民事审判错案,国家应当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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