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本文是从民事错案国家救济的角度开展的探讨,因此,本文所界定的错案概念是“民事审判错案”,它是指原来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裁定,如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受到司法裁判行为的严重侵害,并导致错误裁判。经依法再审之后,原错误裁判被再审生效裁判撤销或者改判的民事错案。首先,这个界定将一审当中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受到严重侵犯,可是二审被依法改判的未生效错误裁判排除在外。其次,这个界定还把所有因为私人主体的诉讼参与行为所导致的错案排除在外,私人主体包括当事人自己、对方当事人、相关证人以及鉴定人员等。最后,它还将虽存在轻微的侵害公平审判权的行为,但该错误行为与案件的公正处理没有必然联系的错案排除在外。以上是从否定意义上对民事审判错案的进一步解释。从肯定意义上来分析,它包括如下几类民事错案:一、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故意违法和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错案;二、由于司法工作人员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民事审判错案;三、司法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但是,由于其业务水准明显低于一般法官的业务水准,从而导致的民事审判错案;四、由于司法机关的内部行政性设置所导致的法院内部干预的民事审判错案;五、由于司法权本身配置不合理而导致司法外来干预,从而导致民事审判错案。正如有学者所说,“我国目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淹没了司法权所固有的特征,压抑了法院和法官所必须具备的独立司法人格,使得法院、法官不得不依附于更高一级的权力主体,从而使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和独立审判原则大打折扣。”[14]总而言之,上述这些民事审判错案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以特定司法裁判行为为载体的国家公权力侵害了特定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并进而导致错案的发生。这种裁判行为可能发生在审判组织、审判程序、事实认定、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等方面。
公平审判权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内容,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其他可能的实际上的“诉讼案”。甚至有人提出把民事裁判请求权单独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民事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公平审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的权利,既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15]所有公平审判权受侵害的事实都必须通过不公正的司法裁判行为(所有司法内部的行政性制约和司法外部干预都必须体现在它上面),这些民事审判错案的当事人如果不能通过执行回转制度获得补救,或者根本就不适用该制度,我们有必要另行开辟国家救济路径,以便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