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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九、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的现象,规定了特殊主体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单设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中集中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形态,包括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直接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等等。这些责任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共性:一是责任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的分离,即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定是实际的行为人。如前述,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分离,一些非行为人也可能承担责任。我国侵权法为适应这种需要专门规定了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责任,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二是考虑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这些关系包括监护关系、用工关系、网络服务提供与利用关系、因提供特定场所和组织群众性活动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学生因在学校教育机构生活而形成的关系。由于这些特定关系的存在,引发了转承责任的不同于传统自己责任的新形态。第三,实行多种归责原则,特殊主体责任的基础既在于实际行为对损害的影响,又在于责任人与行为人及行为之间的特殊关系,二者作为归责基础在理论基础上不尽一致,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归责原则也大多难以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予以调整,而需要综合考虑所涉三方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确定归责原则。就用工责任而言,被用工人和用工人之间通常实行过错责任,以被用工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归责基础,若被用工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确定之后,用工人需要对被用工人承担严格责任。


  

  以上点点滴滴,只是信手拈来,侵权法的中国特色和创新远不止于此。继2007年物权法之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再次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和法学研究工作的创造性,再次表明,我国近现代民事法学研究和立法工作已经实现了从以继受主导模式向自主创造主导模式的转化过程。波塔利斯指出,法典不是某一立法思想任意自生自发的产物,而是由某一民族的历史、社会、文化和经济传统所决定的。[33]法为人而定,非人为法而生。每一个制度和体系安排,都要反映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因此,我们说,保持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就是要说明这部法律契合了中国社会发展和现实国情的需要,为百姓权益保障提供了制度支持,为法治建设进一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世界民事法律文化的发展做出了中国自己的贡献。


  

  二十一世纪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同时也是人们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的世纪。网络的发达对人们的隐私构成了严重的威胁,高科技的发展使得对每个人的人身与财产的侵害变得更为容易,各种危险导致事故频发,其损害后果也更加严重。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应走在权利之前,因此,专为救济私权,特别是专为救济绝对权而出现的侵权责任法的地位与作用在未来也必将变得越来越重要。但《侵权责任法》颁行以后,关键在于如何使这部“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为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广大法律人还需要进一步配合立法、司法机关做好普及和解释该法的工作。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注释】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1页。
John Henry Merryman&Rogelio Perez-Perdomo,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3rd e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150.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张晋藩:《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428页。
事实上,这也是大陆法系比较法发展的一大经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确立的一般条款以及随后的多个条款也是对早已存在的法国习惯法的总结。这种习惯法主要是源于受到罗马法重大影响的法国南部习惯法。Henri and Ieon Mazeaudand Andre Tune, Traite theorique at pratique de la responsabilite civile, (vol I, 6th edn),1965, no. 36.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25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1974年欧洲部分法学家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了一次会议,讨论制定一部在共同体内适用的关于合同和非合同之债的准据法的公约。1976年在佛罗伦萨的欧洲大学研究院召开了主题为“欧洲共同法前景”的研讨会。在这次会议上,丹麦教授奥·兰度(Ole Lando)极力主张建立一个新的欧洲“共同法”。1989年5月26日欧盟议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呼吁成员国进行私法方面的相互趋同工作。1994年5月6日,欧盟议会又通过了一项决议,重申了1989年的要求,呼吁就私法的某些部门在欧盟范围内进行协调化,制定一部欧洲私法典。与此同时,统一欧洲私法的理论准备工作也在不断取得进展。至此欧洲统一民法典的制订已经纳入议事日程。Ole Lando, H. Beale,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n I: Performance, Non-Performance and Remedies, Martins NijhoffPublishers, 1995, P.M.
See Gerhard Wagner, “Comparative Law”, in Reinhard Zimmermann/Mathias Reimann (eds.),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1005.
严格地说,美国法学会的《侵权法重述》并不是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但其已经被很多州以不同形式采纳为法律。
参见艾伦·沃森:《民法体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英〕约翰·格雷:《法律人拉丁语手册》,张利宾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John C. P. Goldberg, Anthony J.Sebok&Benjamin C. Zipursky, Tort Law-Responsibilities and Redress,(2nd edition),Wolters Kluwer Press2008, a.3.
H.考茨欧主编:《侵权法的统一违法性》,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171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参见石佳友:《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职能》,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同注
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责任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See note,pp. 1015-1016.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C. H. Beck 2008, 33. Auflage, 5.490.
See note,p.1018.
根据匈牙利民法典第339条1款,如果某人非以一种按照他人所期望的模式而行为时,既可以认定为存在过错。第345条1款规定,从事高度危险行为的人,有义务对由于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Wagner, Die Aufgaben des Haftungsrecht, S. 176.
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107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4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0页。
同注,第33页。
参见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u:Teri and Conunentary,Springer, 2005, p.30.
在三审稿中,第6条第1款中,有“损害”的提法。三审稿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最后的法律文本中,“损害”的概念没有出现,而只是使用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概念。之所以如此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它们并非损害赔偿,而是损害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形式。
参见〔法〕让·路易·伯格:《法典编纂的主要方法和特征》,郭琛译,载《清华法学》(第8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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