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权责任法在名称上具有创新性,与该法的内容和未来发展具有适调性
在两大法系,侵权法都被称为“侵权行为法”或“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英文是delict,法文为delit )都源于拉丁文delictum,本意是“不法行为”。[14]所以侵权行为法也可以称为“不法行为法”。我国立法机关一改两大法系的做法,从名称上进行了创新,没有采纳侵权行为法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名称,这是一个重大创新。之所以采纳这一概念,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在逻辑上更符合侵权法的内容。从内容上看,侵权法围绕构成要件和责任形态展开;行为仅仅是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行为本身不能涵盖其他构成要件,更不能涵盖责任形态的内容。因此,如果将侵权法称为侵权行为法,就会将行为以外的其他内容排除在侵权法之外。侵权法虽然以不小的篇幅规定侵权行为,但是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就是规定侵害民事权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其内容主要包括行为和责任,但核心还是在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在于确定责任。第二,侵权责任法没有要求以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19世纪的侵权法着重强调侵权行为的不法性,道德上的非难色彩比较浓厚,现代侵权法上“侵权”(Tort)一词最初是错误(Wrong)和不法侵入(Trespass)的同义词。[15]早期的侵权法其实就是不法行为法。顾名思义,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的可非难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大量的侵权行为中,例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责任中,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没有可非难性,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再如,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即使排放是符合相关标准的,造成了环境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这就说明仅仅通过不法行为难以概括所有的侵权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不法性要件尽管仍然在侵权法中受到强调,但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含义并不相同,有些国家认为这一内容包含于过错之中,另一些国家认为其包含于损害结果之中。[16]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在严格责任中,不考虑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要件。因此,用“责任法”的提法更为科学。第三,侵权责任法突破了“责任自负”的传统观念,符合侵权法发展的新趋势。责任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的分离,即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定是实际的行为人已经成为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但基于对非行为人对实际行为的控制力和所获利益等方面考量,并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从而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使一些非行为人也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并非行为主体,但也要承担责任。我国侵权法为适应这种需要专门规定了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责任,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这也需要将侵权法称为责任法而非行为法。第四,从逻辑体系来讲,使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使之也能与契约责任法形成逻辑上的对应关系,二者共同构成民事责任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例如,法国法上侵权责任法被称为“民事责任法(Responsabilite Civile)”;在欧洲另外一些国家,侵权法常常被称为“契约外责任法(Extra-contractual Liability)”(这些国家没有直接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提法)。我国采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也符合大陆法系的逻辑体系。第五,我国民法通则使用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表述,这是民法通则的一个创举,而且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习惯,它并没有采用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所以,责任法的的表述,是我国立法经验的总结。第六,责任法的表述使侵权法更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来必定有更多的侵权行为产生,责任主体的范围会不断扩大。为了适应这一趋势,有必要通过责任法的名称来概括各种新的类型的侵权。
四、侵权责任法在强化补救功能同时,实现了与预防功能的妥当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