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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学(下)

  

  (二)法律解释学受民事立法进程的影响较大


  

  民法解释方法的对象主要是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法典化国家,该对象主要表现为民法典和一系列民事配套法律法规。由于我国一直没有颁布民法典,这对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此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解释者面对的是繁杂而分散的民事法律规范,对相关法律文本(解释对象)的收集和研究的负担较重,且准确性和全面性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在民法法典化之后,民事法律规范集中体现为民法典,解释者无论是在法律文本的收集整理方面,还是在民法体系中来探究文本意义的准确性方面,都更为便利。“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40]另一方面,在21世纪,一部理想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也一定是科学立法技术的系统运用过程。可以预见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体系化的科学民法典,易于理解和适用,解释者的解释负担也会较轻,难度比较小。解释的过程“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得出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41]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必然会为法律解释学中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的运用提供基础。


  

  (三)解释学理论具有复合的学说继受的特点


  

  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主要受到两大法系各国解释学理论的影响。从大陆法系来说,对我国影响最大的当属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法律解释学主要受到德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爱娥翻译了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著作《法学方法论》,黄茂荣教授也以德国的原始资料为基础,撰写了《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书。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研习》也主要受到德国法律解释学理论的影响。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解释学的理论最初受到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的影响。从英美法系来说,近些年来,大量英美学者的相关著述被翻译后引入国内,如德沃金、庞德、梅利曼等等,并受到国内学界的关注和引介。当然,在广泛借鉴国外关于法律解释学研究成果的同时,注重总结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42]并在此基础上推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与进步。“作为一个后法典化国家,不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法典制定的成功经验,也需要对这些国家制定的特定历史进行考察,不能亦步亦趋地走在其他国家的后面。”[43]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复合继受过程中不断创新,实现中国本土法律解释学的体系化。


  

  (四)我国法律解释学与制定法的完备同步发展


  

  法律解释学的对象是制定法,其必然以制定法的完备为前提。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伴随着制定法的完备而同步发展的。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有较大进展,立法成果丰硕。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律解释学也开始发展。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的法律制定体现出复合继受的特点,因此,法律解释学也要围绕如何在法律复合继受背景下,实现法律的体系化。


  

  (五)我国法律解释学受司法解释的影响较大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释制度,在法律解释中,其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在西方国家中法官通过判例完成的法律解释工作,在我国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的。司法解释统一了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为法官的解释提供了指引,并且弥补了立法的不足。[44]在每一部司法解释制定颁行之后,学界围绕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这些研究也丰富了法律解释学的内容。


  

  需要指出,在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当中,研究的成果不少,学界关于解释的方法,学界提出了诸多意见,但是并未建立其一套具有共识性的解释规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这些意见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从而成为裁判者的技能,以至于造成了针对同一条文不同人的解释相去甚远的现象,更不用说对同一事实如何寻找法律依据进行裁判的差距!这就造成了同法不同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司法的权威性。[45]为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正确的解释方法。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立法逐步健全,尤其是民法典的框架已经建立,其主要部分已经完成,民事立法不断完备化和体系化。在此背景下,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因应时代需求的必然产物,可以说,法律解释学的时代开始来临。[46]可以预见,我们的法学研究将完成几个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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