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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学(下)

  

  六、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现状及未来发展


  

  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古老而又常新的学问。自第一部成文法颁布之日起,法律解释活动就已经随之产生。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法学,尤其是法律解释学,堪称最为古老和传统的学问,其与神学、医学并列为三大职业学问(The Three Professions)。[36]可以说,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法律的解释都是必不可少的。之所以说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古老而常新的学问,这一方面表现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即法律文本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讲,法律本身是不断发展和演变的,不同的时代又面临不同问题;而西方自近代以来,经过萨维尼等人的发展,法律解释学日益成为一门成熟的学问,形成比较完整的知识体系。虽然法律解释学所探讨的解释方法等具有价值中立性,具有普适性的特点,但毕竟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不同国家的法律,法律是根植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异域文化可资借鉴,但毕竟难以直接指导中国的法律解释活动。在大力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加强针对中国法律适用活动的法律解释研究,也成为当代法律人面临的重点课题。


  

  就中国而言,法律解释活动及解释方法的运用要早于西方世界。据考证,早在秦代的《法律问答》就已经通过问答的形式对秦律中律文的立法意图进行说明。此后,我国律学逐步发展起来。在秦汉时期,私家注律也盛行一时,先后出现了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等各种律学家;魏晋时期的《注律表》,唐代的《唐律疏议》,宋代的《律文音义》、《律文释义》,明代的《律令直解》等等,都反映了我国古代法律解释活动的繁荣状况,其中不乏体现了今天所谓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等基本方法。然而,法律解释被当作一门学问加以专门研究,还属于近几十年的现象,经历时间非常短。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治建设进入发展繁荣时期,尤其是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我国,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健全,我们逐步开始了法律解释工作。法律解释学的重心是对立法的注释理解,从而宣传、普及有关立法,为司法和执法提供参考。以“注释法学”的形式出现,而没有注重方法论的探讨。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就事论事的探讨。但是,随着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暴露了法律解释学的缺乏,对于司法实践不能提供有益的指导。例如,同一案件在一审、二审中,法官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是法官在法律与具体案情的联结方面,无法通过解释来确定大前提。如果法律规定与事实稍有不符,就认定法律没有规定。此外,法官有时还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而撇开法律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我国法律解释学不发达有很大的关系。法律解释学的任务就是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方法上的指导,而我国解释学的发展状况,也直接制约了法官的严格执法和正确司法。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近十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逐步从“注释法学”向法律解释学的方向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法和司法的现实需求,过去的民法学研究方法具有偏向制度的特点,但此种研究方法也存在弊端。因此,采用体系化和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37]克服单纯的法律逻辑分析方法是我国未来民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3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解释学经历了起步和发展的阶段,从其发展的轨迹来看,大概经历了两个阶段:(1)学说继受阶段。在初期,我国学者主要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继受。例如,段匡教授的《日本民法解释学》就主要是介绍日本的法律解释学理论。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翻译的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也为直接继受德国法律解释学奠定了基础。(2)理论反思阶段。在经历了初期的积累之后,我国学者开始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反思,并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如司法解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制度等,反思学说继受过程中借鉴而来的国外理论,并努力实现其与我国实际的结合。


  

  总体来说,目前阶段的我国法律解释学具有如下特点:


  

  (一)概念法学思潮对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影响较小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解释学的发展,经历了从概念法学到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历程。所以,其法律解释学大致经历了概念法学阶段和自由法运动阶段。王伯琦教授认为,“我们从古至今未有过概念法学,以后亦不见得会有概念法学发生。”[39]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引介了概念法学的思想,但是,并没有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同。在法学教育中,也没有系统介绍过概念法学的思想,其对于法律人的影响较少。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中,概念法学并没有成为最具有影响力的学术思想。在民法学界,也极少运用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来进行研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还没有进入到概念法学阶段,更不要说超越这一阶段。这一看法并非没有道理。因此,从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其未曾有过,也不会再面对“发挥克服概念法学弊端的功能”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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