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法律解释学与制定法的完备同步发展
法律解释学的对象是制定法,其必然以制定法的完备为前提。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伴随着制定法的完备而同步发展的。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有较大进展,立法成果丰硕。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律解释学也开始发展。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的法律制定体现出复合继受的特点,因此,法律解释学也要围绕如何在法律复合继受背景下,实现法律的体系化。
(五)我国法律解释学受司法解释的影响较大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释制度,在法律解释中,其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在西方国家中法官通过判例完成的法律解释工作,在我国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的。司法解释统一了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为法官的解释提供了指引,并且弥补了立法的不足。[44]在每一部司法解释制定颁行之后,学界围绕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这些研究也丰富了法律解释学的内容。
需要指出,在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当中,研究的成果不少,学界关于解释的方法,学界提出了诸多意见,但是并未建立其一套具有共识性的解释规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这些意见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从而成为裁判者的技能,以至于造成了针对同一条文不同人的解释相去甚远的现象,更不用说对同一事实如何寻找法律依据进行裁判的差距!这就造成了同法不同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司法的权威性。[45]为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正确的解释方法。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立法逐步健全,尤其是民法典的框架已经建立,其主要部分已经完成,民事立法不断完备化和体系化。在此背景下,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因应时代需求的必然产物,可以说,法律解释学的时代开始来临。[46]可以预见,我们的法学研究将完成几个转化:
一是从注重立法论的研究转向注重解释论的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类型案件频发,法律必须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不能及时作出回应,司法解释也无法解决,解释者的任务就是通过解释活动来提高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法律解释必须在适用到具体个案时才会产生意义,现实法律无法自身产生解释,必须投射到个案事实中。[47]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从“立法者的时代”转向“解释者的时代”。我国法学研究的目标,更多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法律制定的问题。
四、法律解释学的体系
根据解释对象的特征的差异,法律解释学可以分为狭义法律解释方法、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三大类型,然后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解释方法的合理体系。该体系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解释对象的完整性。法律解释对象是广泛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数量庞杂,难以一一穷尽。尽管如此,法律解释学作为指导法律解释活动的学问,需要为各类解释活动提供有效的解释方法。因此,这就需要对法律解释的对象进行合理的界定和分类,然后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解释方法,覆盖各种解释对象的解释活动。在制定法中,多数法律规范都具有一种或者多种较为明确的含义,其基本上可以通过文义方法,或者结合体系、目的等因素来探明法律规范的意思。应当说,这是法律解释对象的主体部分。制定法中还有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两类规范,只有方向性指导而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其意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断,属于制定法中一类特殊的解释对象。此外,制定法上还可能存在法律漏洞,需要根据习惯法、法律原则等不同方法去填补法律漏洞。因此,一般法律规范、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法律漏洞基本涵盖了所有解释的对象,以此分类为基础的各种方法也将使不同对象提供相应的解释方法。
第二,解释方法的科学性。正是因为不同解释对象在表现形态、内涵和外延上的不同,决定了所需求的解释方法的差异。根据不同解释对象的特点设计相应的解释方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应性,能够保证有的放矢。例如,对于具有较高共识度的法律文本,可采文义解释方法,仅凭对文本表面意思的理解获取规范意旨;而在法律文本具有多重理解时,需要根据法律文本的体系或者立法目的作出选择,如此等等。不同方法具有不同的操作要求和注意事项,通过对各种方法具体应用过程的详细考察,并提出各个应用环节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其处理办法,有利于解释者顺利运用各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