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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学(上)

  

  第二,体系的完整性。法律解释学具有自身完整的知识体系,首先,这是由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决定的。法律解释现象的一般规律及其解释方法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律,这些知识经过总结,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其次,各类法律解释方法在长期的案件裁判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体系。自罗马法以来,经过概念法学、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尤其是萨维尼等人的卓越贡献,目前法律解释学已经形成了包含自己独特的概念、制度、规则的理论体系。再次,法律解释学的各方面内容也具有内在的逻辑。正是由于有这种严谨的逻辑的支撑,使法律解释学形成由各个理论组成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


  

  第三,内容的应用性。法理学相对于应用法学而言,其属于理论性的学科。[27]法理学探讨法的概念、本质、功能等法的一般性问题,具有很强的思辨特征。由于其旨在探求法律规范制定、运用的一般规律,并不直接指导法官在实务中对于个案的裁判,所以它的可操作性并不强。而法律解释学与此不同,其具有突出的实用性和技术性的特点。法律解释学是以法律适用中的方法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裁判中如何选取、理解法律。法律解释学是研究法律解释的学问,正是因为它具有技术性,因而,它在各个部门法中都可以适用;由于其具有价值中立性,因此,可以为具体的部门法所运用。法律解释学是以法律解释的实践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它虽然也存在理论思辨的成分,但更多地具有经验(empirical)的色彩,主要目的就是指导并规范法官如何从事具体的法律理解以及案件裁判。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应用法学(prak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实践性的特点十分突出。


  

  第四,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法理学以研究法的一般规律为特点,所以,法理学为所有研习法律的人提供共同的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它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法律解释学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其主要是为案件裁判者裁判具体个案服务的。司法裁判活动通常是逻辑三段论的运用活动,而法律解释作为确定大前提的活动,是裁判活动的重要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学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大多数仅仅是为裁判者提供参考。如果法理学是所有研习法律的人的共通的知识的话,那么,法律解释学是从事案件裁判的法律人的共通的知识,是法律人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工具。


  

  从今后发展趋势来看,法律解释学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凸显。过去,我们将法律解释学包括在法理学之中,过分强调了其理论性、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而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其应用性和可实际操作性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并不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解释学的功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多年来,我国法理学的研究特点过于抽象,与具体司法操作实践有相当距离。将法律解释学完全作为法理学的一部分,可能会掩盖法律解释学作为一门应用性学科的特点。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法律解释学从法理学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充实、完善其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三)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


  

  部门法学是指以社会上某类特定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非常紧密。从性质上看,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都旨在通过解释法律而准确地应用法律,因而它们都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都要以特定的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且都要以正确解释法条和准确适用法律为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部门法学是法律解释学形成和发展的土壤,每个部门法都为法律解释学提供解释的素材和对象,部门法学的发展必然会极大地丰富法律解释学的内容。例如,《物权法》本身是民法的分支,它可以成为法律解释学解释的对象。反之,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会保障部门法学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运用。因为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性、科学性程度,都与其所运用的方法的成熟程度有密切关系。由于法律解释学为部门法学提供了解释法律的方法,因而必然会促进部门法学的发展和完善。例如,实践中,许多部门法学规范的产生最初是由裁判者在个案裁判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阐释、明确,而后方才提炼上升为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就民法学而言,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方法,不仅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而且也已经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民法学的重要任务就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以解释论的探讨为其重要内容。如果缺乏一套科学的方法,民法学的解释论研究就缺乏方法论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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