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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学(上)

  

  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而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又可以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和社会学解释。价值补充包括对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的类型化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各具特点,其有各自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和其他解释方法配合使用,共同发挥作用。当然,法律解释方法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德国法律解释学的开创者和奠基人萨维尼曾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种,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16]这些方法实际是当时法律解释活动及其规律的总结。但随着法律适用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法律解释技术的日益发展,解释法律的方法也日益多样化。法律解释学中的法律解释方法是经过千百年来司法实践的检验和学者们的理论总结,是以规范法官适用法律为核心的较为成熟的经验的提炼。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理解的加深,法律解释方法也会不断地完善和丰富。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选择是保障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含义,作出公正、合理案件裁判的基础。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方法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17]


  

  (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


  

  法律解释学不仅是要提供各种解释法律的正确方法,还需要帮助解释者掌握这些方法运用的技巧,以及对运用这些方法进行解释的结果所进行的论证,从而确定合理的解释结论。具体来说,解释方法的运用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第一,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前提。在法律解释中,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和前提,只有将符合特定适用条件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到适合的案件中,方才能够产生良好的效果。例如,目的解释通常只有在借助于文义解释还不能确定文义的客观含义,或出现多种可能的解释结果时,方才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第二,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程序。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实际运用中有一定的先后次序和步骤,只有遵循这样的次序,方才能够得到正确的解释结论。只有遵循这些次序,方才能够消除法律解释中的随意性。第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先后顺序的确定。在狭义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这三大法律解释方法中,存在着适用的先后顺序;在这三大法律解释中的任何一个法律解释中,就各类具体的解释方法的运用而言,也存在着适用的先后顺序。例如,在能够通过狭义法律解释方法的情况下,就不必要通过价值补充或漏洞补充的方法进行解释;在能够通过文义解释确定相关法条含义的情况下,就不必要通过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来确定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第四,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结果的论证。法律解释的功能,就是准确地阐释法律、妥当地适用法律。法律解释过程并非简单地阐释法律的过程,它必须包含了法律论证的过程。法律解释学要求法官解释法律时必须进行论证。无论是立法者意图的发现、漏洞的填补等,都需要法官进行充分的论证。法律解释结论的论证也就是法律解释结论合理性的一个证明,将使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尤其是,各类解释方法的运用可能会产生复数解释的结果,此时就需要从复数解释中选择出一种最佳的解释结果。这时就需要对各类解释结果的合理性进行验证。其实,此时也是对所选择的解释方法的合理性所进行的验证。古人云:法无二解。此话实际就是要求选择最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法律不能有多重的解释。但法律解释的结果往往会出现复数的解释结果,此时就需要从中选择出一个最合理的解释,这就需要我们对于解释结果以及解释方法进行论证。


  

  整个法律解释学的任务,不是给法官提供自由裁量或能动司法的学说,相反,法律解释学通过研究方法的正确运用,就是为了指明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路径,从而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行为,限制法官自由解释的权限。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的平衡,而解释方法的运用正是实现这一结果的途径。


  

  三、法律解释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一)法律解释学与解释学


  

  如前所述,法律解释学是解释学的一门分支,正因为如此,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在法律解释学中均有所体现,法律解释学运用和体现了许多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和技术性规则。例如,文义解释需要借助语义学解释规则,体系解释需要运用解释学中的“解释循环”原理。在法律解释活动中,需要解释者和被解释对象的互动,需要解释者置身于特定的解释情景之中。因为解释者针对特定语言的解释活动是“在空间时间中的语言现象,而不是某种非空间、非时间的非物”。[18]解释者在理解特定法律语言时,其脑海里就会根据自己的经验认识浮现出一幅图景,[19]如果这幅图景与被理解语言的“空间时间”相符合,则解释者作出了正确的理解。然而,毕竟解释者的经验认识是有限的,因此,其仅凭经验浮现出的图景很可能与被解释语言的“时间空间”不符,这就容易产生错误的解释。也就是因为解释者对于解释对象先入为主的看法以及头脑中既存的固有观念,也就是解释学中的“前见”现象。而法律解释学就是为了能够克服这种“前见”的消极影响。因而,解释学中克服“前见”的理论都是适用于法律解释学的,也是指导法律解释方法选择和适用的重要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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